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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03號原 告 陳麗娟被 告 李信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稱「哈密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不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老砲」之人(下稱「老砲」)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被告、「老砲」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後佯以臺北中山郵局人員、警察「李建邦」及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書華」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因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個資外洩遭他人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分批領出做公證,會請人前去收取現金、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紫微宮)對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放入信封袋內後,前往約定之上開地點。「老砲」旋即指派被告前去向原告收取前述等帳戶提款卡,被告遂於113年6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待見面後,即佯以受金管會主任指示前來之身分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原告以取信之,原告因而將裝有前揭等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裝有上開等提款卡之信封袋後即駕駛前述車輛離去,於同日16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烏日夢幻門市」內,將該等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確認可正常使用後,再依「老砲」之指示將等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是原告先是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陸續提領9次現金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小計34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又原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給被告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6月6日至7日間,持提款卡提領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8萬元、10萬500元,及合作金庫帳戶15萬元、1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小計48萬500元。以上,原告財物損失以389萬元合計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給被告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6月6日至7日間,盜領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8萬元、10萬500元,及合作金庫帳戶15萬元、1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小計48萬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述兩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51-63頁)。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6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證據列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3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另主張因其受詐騙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9次現金計34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予詐欺集團某人云云,惟原告已明確稱係面交給他人,而非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原告上開所述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在被告於本刑事案件被訴或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則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41萬元部分,於法當有不合,應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27-2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8萬5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民國) 中華郵政帳戶提領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5.22 690,000元 無 2 113.5.23 無 920,000元 3 113.5.24 150,000元 150,000元 4 113.5.25 150,000元 150,000元 5 113.5.26 150,000元 150,000元 6 113.5.30 無 150,000元 7 113.5.31 無 150,000元 8 113.6.1 150,000元 150,000元 9 113.6.2 150,000元 150,000元 小計 3,410,000元 10 113.6.6 80,000元 150,000元 11 113.6.7 100,500元 150,000元 小計 480,500元(以下空白)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6號偵查卷宗 1.113年6月6日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 9至34頁) 2.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第35頁) 3.邱櫂鉎手機Telegram軟體(暱稱Chao Chiu)對話人員截圖(第37至46頁) 4.被告手機截圖(第47至141頁) ①「陈桂林」(第47至75頁) ②「老砲」(第77至79頁) ③USDT交易紀錄(第81至83頁) ④「Soha工作交流群」(第85至87、143頁) ⑤「哈密瓜和Y」 (第89至133頁) ⑥ATM交易明細、雙掛號信封(第135至141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第14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第155至161頁) 7.同意書(第163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165頁) 9.原告提出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水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與「李警官」、「張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帳戶遭領明細、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法院公證本票」照片(本案為第九次交付)、裝公證收據之牛皮紙袋照片( 第173 至174 、179 至182 、188 至207 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交付之公證款收據、牛皮紙袋)(第183至187頁)(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