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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04號原 告 黃譯萱被 告 林品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展」、「品豪」、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隆」、「拜登」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以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1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遂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假意承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加碼投資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欲面交現金100萬元,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再由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依「品豪」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佯稱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並提出預先偽造之識別證及偽簽有「林栩栩」姓名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1張、「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ON

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及現金真鈔1萬元(已發還)。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原告前開所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19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誤信系爭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誤認外勤專員為正當工作,方會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取款,與系爭詐欺集團並無犯意,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又刑案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7日,以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合計191萬元給系爭詐欺集團之部分,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故縱使原告受有191萬元之損害,該損害結果亦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陸續於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以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合計191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發覺受騙後報警,遂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假意承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加碼投資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欲面交現金100萬元,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被告再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依「品豪」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佯稱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並提出預先偽造之識別證及偽簽有「林栩栩」姓名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又被告因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依「品豪」之指示前往前開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之不法行為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就其主張,雖表示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為證,惟觀諸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內容即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主頁、群組通訊錄、對話紀錄等,以及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已發還)、現金真鈔1萬元(已發還)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品豪」之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向原告佯稱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並提出預先偽造之識別證及偽簽有「林栩栩」姓名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存在,實無從據上開證據資料,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原告交付191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且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假鈔99萬元及現金真鈔1萬元,遭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之部分,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且該現金真鈔1萬元亦已發還予原告,足見於113年10月14日當日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日所為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以,原告並未因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四)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被告並不是拿伊錢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原告前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交付191萬元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也應該不是頭一次擔任車手,只是在原告這個部分沒有詐取成功,不代表被告沒有參與整體犯罪,現只有抓到被告這個車手,原告只能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就其191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受有191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何行為係191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以證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191萬元損害之事實存在,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191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