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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15號原 告 廖敬宜被 告 陳炫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組織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層層分工。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聯繫原告並佯稱:使用「良益-LY」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被告即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依「H2O」之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國小(下稱忠孝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列印成紙本,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永豐」之署名,依「H2O」指示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忠孝國小大門口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系爭收據予原告,被告再依「H2O」之指示將款項放在忠孝國小附近某公園男廁馬桶後面,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獲得2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忠孝國小附近某公園男廁馬桶後面,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得並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網路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