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38號原 告 劉家馨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甲○○現於勵志中學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頁之意見陳報狀);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113 年10月 11日成年)於民113年4月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聯絡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2時3分許、同年5月20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寶門市,由被告甲○○佯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天助」,提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涂旭平」印文、「江天助」印文及簽名各1枚)各1張取信於原告,並交付上開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25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共計30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又被告甲○○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時,尚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於原告在前揭時地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共計307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2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6653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外放資料)。經查,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由被告乙○○單獨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91號卷第2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倘能善盡教養監督被告甲○○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被告甲○○上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被告乙○○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復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當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4年5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4年5月26日起(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5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07萬元,及被告甲○○自114年5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4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7,41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