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39號原 告 蔡姍杉被 告 林清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清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以張政峰、蔡沂珊、林清隆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56元,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經分別辯論,原告對於被告林清隆之訴聲明經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56元本息(原告對於張政峰、蔡沂珊請求給付100,000元本息之訴,另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同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門號與原告聯絡,利用原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於LINE運動群組瀏覽虛假「飆股投資」廣告並加入「吾股道場談股論今703班」群組,群組內老師、黃婉婷並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4時3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91,456元予不詳之詐騙份子。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另ㄧ方面,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