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41號原 告 沈成鋐訴訟代理人 洪育玲被 告 柯神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牛頓」、「庫柏力克熊」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牛頓」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牛頓」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朱琳琳」及「陳俊憲」向原告佯稱:可以用60%的價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同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股款。嗣被告再依「牛頓」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318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1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裡程序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聚祥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86號起訴書、南投地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