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4號原 告 劉敏屏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被 告 賴俊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3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僑泰中學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併同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鄭宗倫」,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邀約原告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系爭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