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50號原 告 林湘幃被 告 黃鈺婷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陳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卡」之人及綽號「阿偉」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439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原告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而被告黃鈺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杰」之人向其表示:被告黃鈺婷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0日起,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陳嘉偉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之工作,約定被告黃鈺婷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被告陳嘉偉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被告2人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被告2人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鈺婷並同時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依指示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並持以收款,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原告佯稱:其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且約定將派外勤專員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下稱統一雅合門市)向原告收款200萬元。嗣被告黃鈺婷即依「葉一芳」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code後,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詠詠旭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後,被告黃鈺婷再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雅合門市,向原告佯稱:其係外勤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詠旭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其中1張,及將上開偽造詠旭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原告觀看、行使後,便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被告陳嘉偉則在一旁監控被告黃鈺婷向原告收取款項。待被告黃鈺婷向原告收取前揭200萬元後,被告2人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始查悉上情。本件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既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而就原告於113年12月3日之前所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有先後交付共計43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2人雖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就原告所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不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判決範圍內,然原告認為被告2人既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被告2人自應就其有所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鈺婷:本件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下稱偵字6153號),係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前往統一雅合門市向原告收取投資款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餌鈔),而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之事實,原告前另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439萬元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範圍;且原告所稱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439萬元乙事係發生在113年12月17日以前,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詐欺原告439萬元之客觀行為或主觀謀議,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至於1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之200萬元款項部分,僅有6,000元為真鈔,餘均為餌鈔,且該6,000元真鈔亦已發還與原告,原告此次並未受有財產損害。此外,於113年12月17日被告前往統一雅合門市向原告收取投資款200萬元斯時,被告所配戴之詠旭公司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人員所給予,其上記載被告本人名字,照片亦係被告本人之照片,當時被告亦容許原告對該工作證拍照,足見被告確無詐欺之犯意,因此被告亦有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準此,原告應就其本件請求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嘉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未遂,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亦係判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原告前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並不在所涉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內,故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陳嘉偉並無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款項共計439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原告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惟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復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而被告黃鈺婷依「葉一芳」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詠旭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詠旭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統一雅合門市,向原告稱:其係外勤專員等語,復出示上開工作證其中1張,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原告觀看而行使之,被告黃鈺婷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餌鈔);被告陳嘉偉則在一旁監控被告黃鈺婷向原告收取款項。待被告黃鈺婷向原告收取前揭200萬元後,被告2人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7號起訴書影本,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引用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證人即本件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湘幃即原告)、詠旭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詠旭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影本、查獲被告黃鈺婷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陳嘉偉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資料、被告陳嘉偉搭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以及扣案之交易假鈔199萬4000元、詠旭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證2張、被告黃鈺婷所持iPhone 13 Pro Max手機、被告陳嘉偉所持iPhone 12
Pro銀灰色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為證(見偵字6153號卷第83至92、35至37、53至59、75至81、89、90、97至17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卷,下稱金訴字4577號卷之資料卷);又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因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被告黃鈺婷依「葉一芳」、「啊瀚」成員指示前往統一雅合門市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現金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餌鈔)、被告陳嘉偉則依「威利旺卡」成員之指示在一旁監控被告黃鈺婷向原告收取款項不法行為等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被告黃鈺婷、陳嘉偉2人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而被告陳嘉偉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已認罪,並無提起上訴,其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卷證資料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雖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前亦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血本無歸、其所有銀行金融帳戶遭凍結,本件其亦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去「收取投資客正常投資之金錢」,即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之事,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本院審酌自被告黃鈺婷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為警詢、訊問陳稱:伊係因在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為賺錢彌補自己之損失,故經「小杰」介紹加入Telegram群組,且依群組內之人指示為本案行為等語,並有被告黃鈺婷於本件刑事案件之扣案手機內,其與「小杰」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7分以LINE語音通話38分34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字4577號卷之資料卷),而本院認被告黃鈺婷於本案行為時係28歲,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廠擔任技術員等情(見金訴字4577號卷第371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前縱有受詐欺致受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然被告黃鈺婷本件乃係為彌補自己之前之損失,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而為上開不法行為,是尚難以被告黃鈺婷之前有受詐騙損失財物,即遽認於本件中其向原告佯稱係外勤專員,復出示偽造之詠旭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原告觀看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款項等不法行為亦係受詐欺,是被告黃鈺婷上開答辯意旨尚屬無據,且無理由,自非可採。從而,本院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應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共謀詐欺原告之財產,認被告2人應就原告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負擔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有引用前揭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及提出其於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受詐騙因而匯款、轉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所拍攝被告黃鈺婷所持偽造之詠旭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頁),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亦至多僅能證明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3日確有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稱以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有於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以匯款、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存在,然本院實無從據上開證據資料,逕以認定被告2人除於113年12月17日外,亦有參與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前所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而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內容,本院至多僅能知悉被告黃鈺婷確有依「葉一芳」、「啊瀚」等人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前往指定地點,以詠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文件,向原告收取200萬元款項;被告陳嘉偉有依「威利旺卡」指示監控車手即被告黃鈺婷向原告取款,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財產損害等情存在。又本件被告2人乃係原告方面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偵查後始受抓捕,因原告欲出金將投資款項取回時,對方用各種藉口遲遲無法出金,原告因察覺有異,故於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6日向原告佯稱: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而欲向原告再收款200萬元,原告未陷於錯誤,是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7日所參與收款之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本院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2人就本件原告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匯款、轉帳系爭款項之過程,就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且本件刑事判決亦有載明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騙439萬元即系爭款項之犯行,原告遭詐騙系爭款項之部分並無在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判決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負責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2人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手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2人究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