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60號原 告 廖云敏被 告 林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受再寄出內含被害人帳戶資料之包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無需任何擔保,僅需提供金融卡審核,即可放貸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原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1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購物中心,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5張放置在前揭購物中心美食街旁93號置物櫃內後,被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至上址購物中心置物櫃拿取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該包裹轉寄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其中400元為包裹寄送費)。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原告上揭金融帳戶成為人頭戶及警示戶而受有損失如下:
㈠精神損失400萬元:原告因申辦貸款致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與前夫爭吵、遭前夫言語霸凌、威脅恐嚇,其後離婚,於工作中亦遭同事言語霸凌、排擠,最終罹患憂鬱症,遂向被告請求賠償400萬元之精神損失。
㈡金錢損失100萬元:
⒈112年12月初請8天假處理帳戶結清事宜,而原告1天工資、飯
錢、油錢(彰化大里來回)合計為1,200元,8天共計9,600元。
⒉律師委任費6萬元。
⒊起訴書4份、1次1萬5,000元,4次共6萬元。
⒋113年4月至114年1月之律師諮詢費7萬2,000元、律師陪同出
庭一次2萬元,7日之特休費(1日1,300元)、工資(1日1,580元)、油錢(1日100元)、飯錢(1日100元)、家人工資(1日2,000元)計為3萬5,560元、事假2天共7,560元。
⒌因上開帳戶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總金額13萬5,000元。
⒍假日和解之舟車勞頓費用,且因和解失去一天加班費合計8,600元。
⒎原告因此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抵1日,總計14萬元。⒏原告因此事件支付之看診費、來回彰化大里油錢、自費藥物、工資損失、家人陪同看診工資。
⒐原告因金融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麻煩家人、同事、老闆
之時間、金錢上損失。⒑以上費用支出均由原告以家人名義貸款,利率分別為6.5%、3
.55%。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查,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本案固然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超快借貸-盧」主動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無需任何擔保,僅需提供金融卡審核,即可放貸云云,欲向原告詐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已向原告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原告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而,原告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包裹後放置在賣場置物櫃內後,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原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4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判決原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前開刑案卷第137至142頁、第168至179頁)。從而,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而言,均僅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