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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72號原 告 彭壽芳被 告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建宏即甲○○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陳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陳建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甲○○、陳建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陳建宏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陳建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下列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建宏。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8 月間,經由網路臉書聯繫,加入由暱稱貝殼圖案之人、暱稱「夏侯武」、暱稱「芬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擔任領款車手,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乃先由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邀約原告加入LINE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欲做投資;其中①於113 年8 月8 日22時10分許,由暱稱「芬達」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甲○○,自稱外務專員「吳俊賢」,至臺中市豐原市市○路0 號0○○○○○○○) 向原告收取現金154 萬,並由被告甲○○交付事先至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代表人「張世忠」印文1 枚、「吳俊賢」簽名1 枚之113 年8 月8 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原告收執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原告;被告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上手收水之人而隱匿贓款流向。②於113 年8 月26日18時30分許,由暱稱「芬達」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甲○○,自稱外務專員「吳俊賢」,至臺中市豐原市市○路0 號0○○○○○○○) 向原告收取現金46萬,並由被告甲○○交付事先至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代表人「張世忠」印文1 枚、「吳俊賢」簽名1 枚之113 年8 月26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原告收執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原告;被告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上手收水之人而隱匿贓款流向。而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建宏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陳建宏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陳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陳建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含審理及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甲○○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14號宣示筆錄認定屬實,並裁定被告甲○○上開非行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而被告甲○○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他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假冒上開投資公司業務員,持前揭偽造之收據先後向原告取款共200萬元後,以前述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卷查核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以上開不法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96年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於本件侵權行為時被告陳建宏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少年事件卷附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被告陳建宏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建宏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陳建宏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