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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81號原 告 莊雅妃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1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胡芳綺係陳建禾之特助兼財務,負責彙整各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投資人,共同參與博臣工作室投資方案之執行,並由陳建禾向原告佯稱:博臣工作室所研發之「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萬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年報酬率約為13%(下稱系爭商品),並出示由陳建禾以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0月3日,給付投資款共計2,200萬元,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因被告詐騙而投資系爭商品,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胡芳綺答辯略以: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但應扣除

原告已收回之投資款24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建禾答辯略以: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原告因為

這件事也產生一些相關成本,我認為這245萬元應該當作應有的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系爭商品強調每月固定獲利,年報酬率約13%,優於國內活期

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被告均明知仍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銷售吸收高額款項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期間,共同參與博臣工作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致原告投資受損,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⒉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之金額為2,200萬元,取得博臣工作室支付之紅利為2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5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損益相抵後尚受有損害1,955萬元(計算式:2,200萬元-245萬元=1,955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5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1,9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