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82號原 告 蘇乙婷
葉書凡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書華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張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芳綺應給付原告蘇乙婷新臺幣106萬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葉書華、葉書凡各新臺幣108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蘇乙婷以如附表編號1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胡芳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芳綺以如附表編號1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蘇乙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葉書華、葉書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葉書華、葉書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建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胡芳綺係陳建禾之特助兼財務,負責彙整各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投資人,共同參與博臣工作室投資方案之執行,並由陳建禾向原告佯稱:博臣工作室研發之「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萬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年報酬率約為13%(下稱系爭商品),並出示由陳建禾以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致原告均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3月,給付投資金共計750萬元,扣除博臣工作室給付之投資紅利425萬元後,尚受有未取回投資款32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胡芳綺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費用沒有意見,另蘇乙婷與
陳建禾曾在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是否仍有審理必要請鈞院審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建禾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蘇乙婷請求陳建禾賠償部分:
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再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復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⒉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萬元本息,嗣經蘇乙婷與陳
建禾於114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114年度沙司核字第3513號核定,有調解書可稽(本院卷245頁),觀蘇乙婷前開於向本院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上開調解案件,所列被告均為陳建禾,上開調解書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皆係主張其與被告簽定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糾紛,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復完全相同,依上說明,該2案應屬同一事件。原告就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之請求既另已與陳建禾成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就經調解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縱陳建禾就調解事項並未全數履行,亦僅屬蘇乙婷得持上開調解書就尚未償還部分逕向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問題,法院仍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再為裁判。從而,蘇乙婷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中陳建禾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上開調解書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該部分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投資系爭商品,給付投資金共計750萬元,扣
除博臣工作室給付之投資紅利425萬元後,尚受有未取回投資款32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供述明確(本院卷241至242頁),並引用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又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且為胡芳綺所不爭執(本院卷242頁),陳建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㈢蘇乙婷請求胡芳綺;葉書凡、葉書華請求陳建禾、胡芳綺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商品強調每月固定獲利,年報酬率約13%,優於國內活期
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被告均明知仍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銷售吸收高額款項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期間,共同參與博臣工作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投資受損,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另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所有之325萬元之侵權行為債權給付可分,自應平均分受之,則依前開規定,原告3人各得平均分受108萬3,333元(計算式:325萬元÷3=10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葉書華、葉書凡,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108萬3,333元、108萬3,333元,自屬有據。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本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就蘇乙婷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4萬1,667元【計算式:108萬3,333元÷2人=54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乙婷業已就其所受本件325萬元之損害,與陳建禾成立調解,同意賠償325萬元,有調解書可證(本院卷245頁),依調解書所示,蘇乙婷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僅免除陳建禾依法應分擔部分,而陳建禾調解金額高於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則蘇乙婷與陳建禾間之調解僅有相對效力,仍不因此免除胡芳綺之賠償責任。又蘇乙婷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陳建禾僅給付2萬元,其餘均尚未獲得清償等語(本院卷243頁),是蘇乙婷對胡芳綺108萬3,333元債權於已受領清償2萬元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扣除上開部分後,蘇乙婷請求胡芳綺賠償106萬3,333元(即108萬3,333元-2萬元=106萬3,333元),亦屬有據。
⒊觀上開調解書所列當事人僅陳建禾而無胡芳綺,可見蘇乙婷
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對象不包括胡芳綺,自不因該筆錄中記載:「兩造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即認蘇乙婷已拋棄該案對胡芳綺之請求,胡芳綺辯稱其已為上開調解書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自無可採。
⒋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陸續於110年6月至111年3月給付上開投資金額,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其等請求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27、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蘇乙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胡芳綺給付106萬3,333元,葉書華、葉書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108萬3,333元、108萬3,333元,及均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蘇乙婷 35萬4,444元 106萬3,333元(胡芳綺) 2 葉書華 36萬1,111元 108萬3,333元(陳建禾及胡芳綺) 3 葉書凡 36萬1,111元 108萬3,333元(陳建禾及胡芳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