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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83號原 告 賴彥璋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張嘉珉律師吳鎧任律師鄭猷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建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胡芳綺係陳建禾之特助兼財務,負責彙整各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投資人,共同參與博臣工作室投資方案之執行,並由陳建禾向原告佯稱:博臣工作室所研發之「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50萬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萬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年報酬率約為13%(下稱系爭商品),並出示由陳建禾以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扣除博臣工作室給付如附表已收回款項欄所示之投資紅利,尚受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未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再確認給原告的款項後,擬定還款計畫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系爭商品強調每月固定獲利,年報酬率約13%,優於國內活期

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被告均明知仍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銷售吸收高額款項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期間,共同參與博臣工作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投資受損,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取得博臣工作室支付之紅利則如附表已收回款項欄所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損益相抵後尚受有損害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82萬2,00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附民卷2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繳款日期 投資金額 已收回款項 應給付金額 109年7月13日 50萬元 17萬8,000元 82萬2,000元 111年3月18日 5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