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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86號原 告 黃暄媗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胡芳綺係陳建禾之特助兼財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帳務,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卻自民國109年間起,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陳建禾對原告佯稱:博臣工作室所研發之「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萬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年報酬率約為13%,並出示由陳建禾以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雖已取得120萬元紅利,仍受有本金120萬元未能領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投資金額已收回120萬元,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銀行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博臣工作室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約定之前述紅利,相較於國內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經由多次舉辦說明會或活動之方式,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發展組織,藉由其投資以賺取紅利,故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另被告上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因此交付投資款120萬元間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各有明文。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既如前認定,原告於參與上開投資過程中,已領回博臣工作室所發放之金額1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在刑事上屬應受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則於計算民事賠償數額時,自亦應將行為人之非法吸金行為合一觀察,並以被害人總財產於不法吸金行為發生前後因發生變動所生之差額,作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從而,原告所領回之120萬元,既係被告為誘引原告參與上開投資所發放之紅利,自屬其非法吸金之部分行為,且亦為原告本此同一原因事實受有之投資利益,而原告既已領得紅利,則其所受實際損害,即係其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回之紅利,已無餘額(計算式:120萬元-120萬元=0元)。原告既因扣除已領回之紅利,已無餘額,而未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損害12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