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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89號原 告 彭秋英

戴邦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婉如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複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被 告 簡悌豐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7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簡悌豐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另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建禾、胡芳綺應分別連帶賠償戴婉如、彭秋英、戴邦堯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本息,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書狀追加簡悌豐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受理,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並請求被告簡悌豐應與被告陳建禾、胡芳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僅認定被告陳建禾、胡芳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事實一㈡則認定被告陳建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悌豐均非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告,且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簡悌豐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非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簡悌豐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764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簡悌豐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戴婉如 725萬9,600元 7萬2,874元 2 彭秋英 38萬元 4,080元 3 戴邦堯 72萬元 7,82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835萬9,600元 8萬3,76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