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89號原 告 彭秋英
戴邦堯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婉如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戴婉如、彭秋英、戴邦堯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禾應給付原告戴婉如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戴婉如、彭秋英、戴邦堯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戴婉如以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陳建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禾以如附表四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戴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戴婉如、彭秋英、戴邦堯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附民卷3頁),嗣變更請求金額分別為附表一(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被告陳建禾賠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胡芳綺係陳建禾之特助兼財務,負責彙整各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投資人,共同參與博臣工作室投資方案之執行,並由陳建禾向原告佯稱:博臣工作室研發之「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50萬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萬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年報酬率約為13%(下稱系爭商品),並出示由陳建禾以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陳建禾復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以上開詐術向戴婉如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致戴婉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建禾,扣除博臣工作室給付如附表一、二已收回款項欄所示之投資紅利,尚受有如附表一、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未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戴婉如、彭秋英、戴邦堯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未取回投資款,另請求陳建禾賠償戴婉如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股權認購方案投資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戴婉如、彭秋英、戴邦堯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建禾應給付戴婉如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胡芳綺答辯略以:應扣除投資紅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建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且為被告胡芳綺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⒈系爭商品強調每月固定獲利,年報酬率約13%,優於國內活期
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被告均明知仍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銷售吸收高額款項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期間,共同參與博臣工作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致原告投資受損,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陳建禾另以相同之詐術向戴婉如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戴婉如因陳建禾施行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並因此受有損害,陳建禾之上開行為與戴婉如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股權認購方案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投資金額欄所示,取得博臣工作室支付之紅利則如附表一、二已收回款項欄所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損益相抵後各尚受有損害為如附表一、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戴婉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建禾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9、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戴婉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建禾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繳款日期 投資金額 已收回款項 應給付金額 1 戴婉如 109年11月3日 50萬元 374萬400元 670萬2,600元 110年6月30日 300萬元 110年7月30日 300萬元 110年8月31日 30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50萬元 111年2月24日 44萬3,000元 2 戴邦堯 109年11月3日 100萬元 28萬元 72萬元 3 彭秋英 109年12月1日 50萬元 12萬元 38萬元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繳款日期 投資金額 已收回款項 應給付金額 1 戴婉如 110年1月27日 5萬元 4,363元 29萬5,637元 110年1月27日 5萬元 110年1月27日 5萬元 110年1月27日 5萬元 110年2月9日 5萬元 110年2月9日 5萬元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戴婉如 223萬4,200元 670萬2,600元 2 戴邦堯 24萬元 72萬元 3 彭秋英 12萬6,667元 38萬元附表四:(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戴婉如 9萬8,546元 29萬5,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