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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92號原 告 唐賓鴻

唐千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複 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被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唐賓鴻新臺幣(下同)2690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千惠1801萬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唐賓鴻2265萬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65萬1208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千惠1599萬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599萬571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向伊等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由AYERS Alliance L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境外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詳附表一),並以保本無風險或低風險、獲利高於一般基金商品報酬率、一般銀行定存及儲蓄利率等不實說詞鼓吹伊等投資,嗣以系爭基金適逢金融檢查為由,隱瞞系爭基金贖回已有遲延之情,致伊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投資款項(詳附表甲、乙),最終因澳豐私人銀行破產無法贖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除構成詐欺外,亦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致伊等各受有合計2265萬1208元及1599萬5712元之損失。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唐賓鴻2265萬1208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千惠1599萬5712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投資期間均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邱敏玲聯繫,訴外人投資系爭基金已久,原告之投資決策可能均來自訴外人之判斷決策,伊無從為代操或決定,亦未對原告為推介、保本或保證高報酬之行為,投資廣告亦非伊所製作。而本件縱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然原告於申購前已知悉系爭基金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卻未提出相關疑問,仍至海外開戶並決定投資,其顯非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又系爭基金已在市場發行多年,且原告投資期間亦有回贖獲利,可見系爭基金為正常運作、存在之金融商品,系爭基金嗣無法贖回,顯係受金融市場波動、政治環境及其他因素影響,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決定不贖回報酬持續投入資金,其等對於損害亦與有過失。況自原告匯款時間以觀,其等直至114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㈠原告投資由被告推介之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

發行之系爭基金,均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

㈡被告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員,兆富公司負責人曾奎銘自99年起

設立兆富公司,與旗下之經理、業務等人員(共計152人),以兆富公司名義在臺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非法銷售包含澳豐金融集團旗下基金在內之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等,且非銀行而藉收受投資等名義招攬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犯罪金額高達148億餘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共同違反證券投顧法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於113年7月間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4號)在案,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案件(全股)審理中。

㈢被告以兆富公司名義,向原告非法推介、代理銷售系爭基金

之行為,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犯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5萬元,嗣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0萬元確定。

㈣原告唐賓鴻、唐千惠分別申購系爭基金,其等匯款購買系爭

基金之金額、贖回獲利及最終無法贖回之損失,分別如附表

甲、乙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兆富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㈠經查,原告為投資系爭基金,由被告陪同前往香港開戶乙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而我國法規未禁止投資境外基金,倘為我國合法之境外基金,原告當無須特地前往海外開立投資帳戶或將款項匯至海外帳戶,於我國境內申購即可,且兆富公司之公司名稱僅為管理顧問公司,一望即知非銀行、信託或證券業者,足認原告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時,已可知悉系爭基金係非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販售之金融產品,原告卻仍決定開立海外帳戶、參與投資,可見此為原告評估風險、獲利後之審慎決定,難認被告有何隱瞞、詐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刻意以金融檢查為由,隱瞞基金贖回已出現問題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然自上開對話紀錄僅可知,被告通知原告因金融檢查之故,基金贖回進度遭受影響乙節,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斯時已知悉系爭基金有何營運問題或刻意隱瞞之情;況系爭基金斯時確適逢金融檢查而影響基金回贖乙情,亦據被告提出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發布之公開信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9-451頁),足徵被告確無為詐欺或隱瞞之行為。

㈡次觀原告所提之金融商品文宣(見本院卷一第247-250頁),

其上仍載有「風險」欄,說明金融商品之回報仍取決於全球股票、商品市場或貨幣匯率波動,並於「聲明」欄記載:本商品條款簡報僅供指示用途,當中內容可未經通知而予以更改;…本條款單張並不構成要約或協議亦不構成任何交易的邀請或建議;本單張所述的交易類別的特性及風險繁複。納入衍生性商品進行交易可能產生風險等語,足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商品資訊並未保障獲利、保本,甚或約定給付不相當之利益,此亦可觀原告所提之投資紀錄備註欄中已有記載虧損之紀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原告雖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該對話紀錄無對話脈絡及金融商品之名稱,無從據此推論前開對話提及之金融商品即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亦無從此推認原告確有因此資訊為投資決策,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經被告給予建議後,其仍係基於自身風險衡量評估後,始為投資決策,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訴外人詢問、回復「我回去看仔細再回你」、「預計銜接何產品」、「唐賓鴻提37300入國泰OK嗎? 訴外人:好」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93-295、308頁),是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欺瞞原告之情。是自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欺瞞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復查,被告因對原告推介、代理銷售系爭基金之行為,犯證

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罪,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判決有罪確定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分別申購系爭基金,其等匯款購買系爭基金之金額、贖回獲利及最終無法贖回之損失,分別如附表甲、乙所示,足認系爭基金並非虛構。基此,即令本件被告所為犯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然基金既為衍生性金融商品,申購後是否獲利受當時之政經環境、景氣循環波動、經營者之經營能力等因素影響,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上開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證券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原告以前開規定遽謂被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與原告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由,主張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為僅單純推薦、居間仲介原告購買商品,原告所匯款項均匯至系爭基金之海外帳戶,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見他卷第97-143頁),足見被告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且被告亦未保證投資報酬率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憑。又原告對被告所提違反銀行法等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53頁),益徵被告確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情,委不足採。

㈤基上所述,原告應已知悉所購買之系爭基金具有相當風險,

並未保本或保證獲利,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保本及獲取高額利潤,或被告有何虛偽、欺罔等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縱有違反證券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權,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07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基金名稱 發行人 1 GPI-A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 GCTA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3 AA基金GATS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4 LHGI-4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 AA基金AUD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6 AA基金 M3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7 AA基金GH3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8 CCIB基金AUNOOTE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9 CCIB基金EURONOTE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0 GATSII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1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2 0000000000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4 CCIB基金PPE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5 00000000000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7 00000000000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8 00000000000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9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0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1 00000000000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2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3 00000000000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4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5 00000000000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6 InvesymentGsp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7 InvestmentFundsubscri-ptio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8 CCIB基金PBI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9 InvesymentGCTA-S2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30 ETF7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31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32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LCFUND CCAM基金LCFUUUND 33 InvestmentH-YFX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34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5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7 InvestmentPBIN-S2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38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9 Investment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40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1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2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4 LCF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5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I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附表甲:唐賓鴻本件投資金額及實際損失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美金) 匯款金額 (澳幣) 實際入帳日期 實際入帳金額(美金) 106/01/10 40,200元 106/04/18 30,100元 106/06/15 30,000元 106/09/04 20,000元 107/03/08 26,000元 107/07/11 29,000元 107/08/22 20,030元 107/12/25 40,000元 108/03/22 50,030元 108/04/26 50,000元 108/08/07 15,200元 108/10/01 20,000元 108/11/18 29,200元 已匯款金額小計 359,560元 40,200元 108/12/18 35,000元 108/12/23 50,030元 109/04/24 50,000元 已匯款金額 459,590元 40,200元 109/6/3 51,000元 109/06/08 50,000元 109/06/08 50,000元 109/12/08 18,300元 110/01/22 10,500元 110/05/28 27,048元 已匯款金額小計 615,438元 40,200元 110/8/25 37,295.88元 110/08/27 37,300元 已匯款金額小計 652,738元 40,200元 111/2/18 9,088.51元 111/03/22 20,200元 111/06/17 136,800元 美金 澳幣 美金 匯款金額 809,738元 40,200元 實際入帳金額 132,384.39元 匯率參考起訴狀附表,即113/9/11臺灣銀行公告即期匯率1美金=32.16新臺幣,1澳幣=21.58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6,041,174元 867,516元 4,257,482元 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 26,908,690元 實際入帳金額總計(新臺幣) 4,257,482元 實際損失 (新臺幣) 22,651,208元

附表乙:唐千惠本件投資金額及實際損失金額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美金) 匯款金額 (澳幣) 匯款金額 (歐元) 實際入帳日期 實際入帳金額(美金) 105/04/22 10,100元 105/04/22 10,100元 105/08/25 40,185元 105/09/20 30,000元 106/11/07 20,000元 107/04/25 45,850元 107/10/11 23,000元 107/12/25 15,050元 108/01/24 16,000元 108/03/22 10,000元 108/06/28 10,000元 108/07/16 8,250元 108/08/07 14,400元 108/10/01 20,000元 109/02/20 50,000元 109/03/27 29,050元 109/07/07 31,000元 109/12/08 22,700元 110/03/19 55,830元 110/03/19 10,000元 已匯款金額小計 361,880元 74,585元 35,050元 110/5/26 47,006.66元 110/05/28 68,545元 已匯款金額小計 430,425元 74,585元 35,050元 111/5/23 15,705.47元 111/06/17 20,800元 111/09/07 20,030元 美金 澳幣 歐元 美金 匯款金額小計 471,255元 74,585元 35,050元 實際入帳金額小計 62,712.13元 匯率參考起訴狀附表,即以113/9/11臺灣銀行公告即期匯率1美金=32.16新臺幣,1澳幣=21.58新臺幣,1歐元=35.59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5,155,561元 1,609,544元 1,247,430元 2,016,822元 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 18,012,535元 實際入帳金額總計(新臺幣) 2,016,822元 實際損失 (新臺幣) 15,995,71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