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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蔡燈福被 告 蔡曜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鑫外務

組組長陳永祥」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者自民國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在「豐陽」、「超揚」等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超揚證券營業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並因而陸續受騙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76萬6,000元。

㈡被告於113年7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嗣原告事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而與「超揚證券營業員」者相約於113年7月19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200萬元款項。

被告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永鑫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者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並事先準備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以資取信原告。之後,被告約於同日13時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在偽造之「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上偽簽「洪俊彬」署名、按捺指印,旋將上開偽造之「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交付原告,欲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即將事先準備裝有2,000元之千元紙鈔(嗣業經警方發還原告)及代幣之紙袋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超揚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洪俊彬」。在現場埋伏之警方見狀即以現行犯依法逮捕被告,被告因而並未得逞。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陸續受騙而交付前開1,076萬6,000元時,被告尚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取款,此節核與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5月至同年7月間有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與113年7月19日警方查獲之被告不是同一個人,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7號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於113年7月19日前匯款或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均相符,堪以認定。而查,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後,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並未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開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6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