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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13號原 告 張條清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益誠律師被 告 李俊霖

邱慧瑩邱姿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06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連帶負擔63.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原告表明「確無主張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部分之真意」(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始無庸補繳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霖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擔任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董事,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被告邱姿蒨、李俊霖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能量源公司)董事,被告邱姿蒨並自97年9月16日起擔任董事長。被告邱姿蒨、李俊霖合謀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被告邱姿蒨負責提供虛偽增資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抵押品向投資人借款;被告邱慧瑩身為廣豐公司財務總監,負責向風能量源公司拿取虛偽增資之特別股,交辦訴外人馮明娥處理投資款事宜。被告均明知風能量源公司多年來營運狀況不佳,未實際獲利,且增資發行之特別股僅係借款驗資,並未真正取得增資款,特別股可謂毫無價值;且被告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等行為,卻刻意隱瞞風能量源公司先前發行普通股、特別股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復隱瞞公司虧損狀態,施詐術使原告誤信風能量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有市場價值,共同故意不法以廣豐公司名義,使用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品,自98年7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原告以「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及申請書約定投資2年、每年分紅利率從12%、9.6%、8.4%不等、每月發放紅利等保證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匯入廣豐公司帳戶。投資期滿後,被告再以風能量源公司前景看好、在國外及大陸洽談合作等詐術,致原告誤信股票價值看漲而續約;又以短期不宜股權變動,且特別股申請轉換普通股程序繁雜,在轉換前公司仍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意將投資本金轉股取得「股東投資收據」,合計金額為390萬元;另於108年4月25日申請贖回已到期之本金20萬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共計損害410萬元。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及證券詐偽罪在案。被告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為與原告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姿蒨則以:風能量源公司係依97年7月10日前負責人朱啟滄與富鑫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即廣豐公司前身)所簽訂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發行特別股給廣豐公司認購,與本案投資人無關。被告邱姿蒨雖坦承因為廣豐公司在風能量源公司要增資時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資驗資情事,但後續廣豐公司確實亦有匯入資金給風能量源公司,被告邱姿蒨始終將該等資金用於業務發展,致力於開發更多研發管道。不知廣豐公司與多少投資人簽約及收多少借款,此等事項並非被告邱姿蒨所關心,亦從未參與。被告邱姿蒨於說明會中僅單純與投資人報告風能量源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計畫於國外掛牌上市事宜,且被告邱姿蒨所述均為真,未有任何詐欺情事:風能量源公司之「綠水泥材料商品」,已先後向美國Grancrete公司、美國阿岡實驗室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授權,其品質亦經過工業技術研究院、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認定;以被告邱姿蒨名義於中國設立登記「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確實於中國有承租廠房、辦公室以研發相關專利技術及從事商業活動;風能量源公司委請展騰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騰公司)擔任上市總顧問,協助其在澳洲處理設立公司及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後無下文係因展騰公司負責人高健志收錢後避不見面,被告邱姿蒨及風能量源公司實際上亦為受害人,絕無任何以澳洲上市作為詐偽之情事;風能量源公司嗣後另委請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貝爾斯公司)擔任財務顧問,提供風能量源公司在美國成為上市公司之相關事宜及特定財務顧問等服務。此外,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410萬元,卻未針對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予以說明或舉證。廣豐公司係於107年7、8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陸續無法發放紅利或利息,亦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始遭投資人檢舉。在此之前,廣豐公司均有如實還本及給付利息予投資人,107年7月以後之利息,即便有未按時支付情形,依本院向刑事法院調取之「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中資料夾「1080720」內之「已匯10707-10809」Excel檔案,可見廣豐公司於107年9月3日將107年7月之利息32,033元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並於108年1月1日將107年8月至10月之利息各32,500元及107年11月之利息2,500元,一併匯入上開帳戶。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其已取回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融資不以借款人資本富足或盈利豐碩為要件,債權人締約前本應評估並承擔「信用風險」。關於利率相當性,鑑於當代資金具跨國套利空間,應參酌國際公認之「風險溢酬堆疊法則」,並以美元利率為國際標準定錨。其評價邏輯係以「無風險利率」為基礎,並依債權性質堆疊風險補償。以近年數據舉例:美國10年期公債殖利率約每年4%至

4.5%係屬基準;台積電(TSMC)亞利桑那公司債(2032年到期)票面利率亦達4.25%,反映美元之基本資金成本。

若係具違約風險之「非投資等級公司債」,其到期殖利率

(YTM)現時約達7.5%至8%,此數據已包含前開無風險利率及對應之「信用風險溢酬」。進一步考量私募或未上市資產常見之「非流動性貼現」與「標的特定風險補償」,最終加權所得之利率,即為反映該資產風險之客觀對價。

凡總體利率未顯著逾越此等要素構成之合理範圍者,具備對價相當性,不應因事後違約而回溯否定其合理性。

(二)法人股東將持有之股權,轉化為具固定收益或認股權特質之資產支撐型融資(Asset-Backed Financing),屬處分收益權之行使。其正當性繫於「底層資產」之真實性,只要公司確實有研發投入與營運行為,將資產未來價值變現或質押,即屬商業決策範疇。債權人追求優於無風險利率之回報,本質即包含對風險之承擔。縱事後因環境變遷或債務人資金鏈斷裂導致違約,應定性為「風險之實現」。

本質上為法人股東將欠缺流動性之股權資產融資貼現收回現金,或將股權未來可能上市之增值利益與債權人分享,藉此將最終風險事先轉嫁債權人。債權人獲得高利率利息或認股權,均屬「風險溢酬」,正是其承擔「風險轉嫁」的對價。

(三)所謂「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乃欠缺真實可行之商業模式,卻宣稱穩賺不賠且利潤極高,顯違反高風險、高報酬的投資鐵律,支付紅利全靠新投資人交付之本金,並鼓勵投資人拉攏親友加入形成「層壓式推銷」,以層層抽成獲利為主要目的,其資金缺口呈等比級數擴大,必於不久後即無以為繼。而「借新還舊」(Refinancing),則是金融實務常見之財務操作,只要底層資產與研發行為屬實,縱債務人資金鏈斷裂導致違約,亦屬「財務流動性風險」之實現。如係新創科技,研發本具高度不確定性,研發期間零營收乃產業常態,非可與「無正當投資業務」同視。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應就具體如何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有「後金補前金」之資金流動模式,遽認係「龐氏騙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關於被告邱姿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姿蒨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犯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並與原告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經被告邱姿蒨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列侵權行為各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3.觀諸原告所為舉證,無非以標題為「股東投資收據」,格式為:「茲收到__以每股新台幣__元整,投資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元__整,共計股票__股。

P.S.相關轉換程序及權利義務如附件(說明)」等語,立據人為風能量源公司,蓋有「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姿蒨」字樣之印文,填空欄位分別繕打原告於108年1月1日轉股270萬元、108年2月1日轉股120萬元之文書共2份(原證一即本院卷一第445、447頁),暨標題為「分紅專案到期申請書」,內容略以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贖回「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金額20萬元等語,蓋有「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由經辦人「陳冠穎」簽名之文書1份(原證二即本院卷一第449頁),為其論據,其餘徒託空言。

4.惟查,上開書證尚難證明係被告邱姿蒨所為或與設計、製作之行為人間有何意思聯絡。參照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由李俊霖設計一說明……逕將人名、投資金額、轉換價格每股金額、所獲股數等資訊告知邱姿蒨或不知情之邱子晏,由邱子晏製作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交予邱慧瑩,連同上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四所示申請轉換認購普通股之投資者……李俊霖等人亦以同上方式,僅交付『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連同載明上述事由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五所示之投資者」等語,即呈現此節關於被告邱姿蒨之事證相對薄弱。

5.反觀被告邱姿蒨則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341至349頁之償還本金及利息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風能量源公司與富鑫公司之投資契約書、風能量源公司與美國Grancrete公司簽署之合作備忘錄、風能量源公司支付美國能源署技術授權金至美國Grancrete公司之匯款紀錄、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9月6日檢測服務報告、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100年10月6日之「台灣下水道協會綠寶混凝土管材品質驗證計畫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5年1月30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廠房照片、風能量源公司與展騰公司106年10月15日簽署「保密協議」、107年11月6日簽署「上市總顧問合約書」及「融資顧問合約書」、風能量源公司與貝爾斯公司108年4月11日簽署「財務顧問協議書」等件資為反證(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本院卷二第29至126頁),並聲請調查經刑事法院提供「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其中確有如被告邱姿蒨所查出之廣豐公司匯款給付利息紀錄,及投資人清冊相關檔案,經核無不合,均非無可信。

6.被告邱姿蒨並援引李俊霖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問:你跟被告邱姿蒨在風能量源公司負責業務各是為何?(證人李俊霖答:邱姿蒨負責都是對外業務,我負責都是資金調度部分。)」、「問:被告邱姿蒨是否曾經在廣豐公司任職過?(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哪一個公司跟投資人簽約?(證人李俊霖答:廣豐公司。)」「問:(聲請提示108年偵字第30139號卷二第35-36頁)第35頁『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第36頁『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邱姿蒨是否有參與討論跟擬定?(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當時分紅專案每股單價跟利率是誰去決定的?(證人李俊霖答:我。)」、「問:被告邱姿蒨有無參與相關單價或是利率的決定?(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被告邱姿蒨是否有參加過相關的設計?(證人李俊霖答:她不懂。)」、「問:你告訴被告邱姿蒨廣豐公司要推特別股給投資人的單價是多少錢?(證人李俊霖答:她不知道。)」、「問:投資分紅專案的整體規劃是誰來規劃的?(證人李俊霖答:我。)」、「問:你是跟許坤皇律師討論?(證人李俊霖答:之前普羅旺世專案就有類似的模式,我就用這樣請律師幫我潤筆。)」、「問:被告邱姿蒨、被告邱慧瑩是否有參與討論?(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她們都不懂。)」、「受命法官問:有關於『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時候是『質權附買回合約』,這些合約或是文件的內容,你是否有跟被告邱姿蒨及被告邱慧瑩解釋過?(證人李俊霖答:因為他們都比較不懂,所以我也沒有解釋,當時是拜託許坤皇律師幫我更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益徵被告邱姿蒨所辯並非無據。

7.相形之下,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邱姿蒨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具體之侵權客觀行為,或與其他行為人間有何主觀意思聯絡,自難僅憑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職位,即臆測其必參與本件犯罪。況原告究竟如何受詐欺、陷於何錯誤而交付財物,迭經本院闡明,仍無法具體特定。倘認原告加入「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即為受詐欺取財既遂,則屬於購股憑證之「股東投資收據」之募集發行時序在後,原告所受損害在前,兩者間亦欠缺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換言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達民事訴訟中關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應具備之「明晰可信」心證標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姿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部分

1.查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霖、邱慧瑩詐欺取財,應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負共同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成立。

2.按損害為自然之概念,惟何種損害得請求賠償,乃規範上之評價。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否則,在以投資為名之詐欺事件中,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如有獲利之被害人與未獲利之被害人均以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獲利與否及獲利金額不一之被害人而言,難謂公平。題示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甲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乙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甲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上開問題既屬規範上之評價,本質上屬法律適用之範疇,應不受當事人之自認所拘束。法院逕以投資詐欺被害人支出之投資本金扣除其已取回之利息、分紅或一部本金,認定其損害額,始符公平。

3.承前述,此種扣除已受領利益之損害額計算方式,在法理上與德國法之差額說(Differenzhypothese)及美國證券詐欺訴訟之實際支出準則(Out-of-Pocket Rule)之精神不謀而合。蓋依差額說之規範評價,損害賠償旨在回復「若無加害行為時應有之財產狀態」,於虛假之投資詐欺情境下,該假設狀態即為被害人「未曾支付本金、亦無任何非法紅利可得」之原始財產總量。而實際支出準則更揭示,賠償額應限定於被害人「實際付出之對價」與「實際獲得之真正價值」間之差額,旨在排除受害人獲取基於虛假交易產生之想像利益。準此,將被害人取回之款項,評價為詐術行為之一部,自本金中扣除,方合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而非獲取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

4.經查:⑴原告固然主張其損害共計410萬元,惟前揭刑事判決之

附表二-新件編號728所示原告投資金額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4至15欄位C、D所示,合計330萬元,另依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續約編號728所示原告續約日期、金額,發見有如附表1編號1至3欄位C、D所示之投資金額未重複計算,以上共計400萬元,復查無其他入金紀錄,堪以400萬元為計算基礎。

⑵參照原告主張「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每年分紅利率從12%、9.6%、8.4%不等,每月發放紅利。

以最低年利率8.4%計算,換算月利率0.70%,推算107年6月30日以前領息金額,如附表1欄位H所示。

⑶本院向刑事法院調取之「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中

資料夾「1080720」內之「已匯10707-10809」Excel檔案中,可見廣豐公司於107年9月3日將107年7月之利息32,033元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並於108年1月1日將107年8月至10月之利息各32,500元及107年11月之利息2,500元,一併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2所示。

⑷以原告投資金額400萬元,扣減107年6月30日以前推算

領息金額及107年7月1日以後廣豐公司匯款支付利息之金額,賸餘差額2,603,067元(詳附表1),始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連帶給付原告2,60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請求者,自毋庸審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