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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21號原 告 林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複代理人 陳俞靜律師被 告 李俊霖

邱慧瑩邱姿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被 告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被 告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姿蒨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黃百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被 告 張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俊霖、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俊霖、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依其公司章程規定,如未經股東會選任,則以當任之董事長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900號函、廢止登記之廣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廣豐公司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在卷可查。茲查無股東會選任之情事,即應以廢止時當任之董事長李俊霖為清算人。

二、被告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能量源公司)已於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依其公司章程規定,如未經股東會選任,則以當任之董事長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462號函、廢止登記之風能量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未遮隱之風能量源公司變更登記表、風能量源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在卷可查。茲查無股東會選任之情事,即應以廢止時當任之董事長邱姿蒨為清算人。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在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庭以裁定將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部分移送前來,另以程序判決駁回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黃百蓮、張家興部分。然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為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部分,難謂合法移送案件,該部分不能免納裁判費,業經原告減縮聲明金額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500元。

四、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7,200萬元本息。嗣以114年6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為1,500萬元本息,並追加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黃百蓮、張家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金額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及追加。

五、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蔡林忠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廣豐公司業務人員介紹投資該公司,廣豐公司表示公司股本雄厚、前景一片看好,且投資方案可保證獲利,每月固定配息,兩年會還本,年利率至少有9%以上,並給予被告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股票作為擔保。原告自101年9月14日第一次投資,總計給付投資款共7,200萬元(詳細投資日期、金額如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63所示)。原告係遭受被告通過集團性、組織性精心策劃之龐式騙局所騙,而被害人事實上大多僅能接觸到組織最外層對外洽談或負責遊說投資人之業務人員,對於隱藏在組織內部暗中操盤幕後首腦之所作所為,則難以知悉或無從考究。參照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一)被告李俊霖為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風能量源公司總經理,位居集團核心。其不僅設計出包裝精美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更主導各地說明會,向投資大眾(包含原告)傳遞不實之公司前景與獲利訊息。尤為甚者,其明知風能量源公司並無足夠資力,仍決定以借款驗資之方式進行虛偽增資,以取得形式上存在但實質上不具價值之特別股,作為遂行後續詐騙行為之核心工具。

(二)被告邱姿蒨為風能量源公司董事長,與被告李俊霖共同謀議本件犯行。其明知風能量源公司連年虧損,營業淨利均為負數,且公司股本多有不實,卻仍主導並配合被告李俊霖進行多達十數次之虛偽增資,產出用以詐騙之工具(即不實特別股)。此外,其亦多次出席說明會,以董事長之身分為風能量源公司之不實前景背書,強化投資人信心,共同遂行詐騙行為。

(三)被告邱慧瑩於廣豐公司擔任總監,負責管理財務與金流,為被告李俊霖之配偶,為詐欺金流之關鍵執行者,負責核對原告等投資人之匯入款項、指示會計人員(即被告馮明娥)製作不實合約、計算並發放用以維繫騙局之「利息」及業務人員之高額獎金。其行為是將詐騙所得資金進行分配、維持騙局運作不可或缺之一環。

(四)被告郭耀宇曾任廣豐公司董事長及臺中辦公室經理,負責建立公司制度及業務訓練;被告陳棟樑擔任副總經理,負責中區業務推展;被告鄭自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南區業務推展;被告蔡林忠政則擔任臺北總公司行政經理,負責教育訓練及佈達決策。此四人均參與定期召開之幹部會議,共同檢討業績、討論專案利息調整、業務制度等攸關非法吸金業務之核心事項,並親自或督導下屬舉辦說明會、產業講座,向不特定民眾(包含原告)招攬投資。渠等身為公司高階管理幹部,明知或可得而知公司以「保本」並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年利率高達8.4%至12%)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係銀行法所不許之違法行為,卻仍基於獲取薪資及高額績效獎金之目的,積極參與、規劃並執行此等業務。此種集體性、組織性之違法吸金行為,其本身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使投資人暴露於極高風險之中。

(五)被告馮明娥擔任廣豐公司之會計,雖非決策階層,然其職務卻是整個非法吸金循環得以順暢運作之中樞神經。其與其他被告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核對投資款進帳、計算利息、繕打合約、註記股票編號、統籌核算業務獎金,並依被告邱慧瑩之指示發放各項款項。其所執行之每一項行政工作,均是構成侵權行為之具體步驟。

(六)被告黃百蓮(記帳士)與被告張家興(金流操作者)明知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卻共同基於虛偽增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百蓮承攬風能量源公司之增資事宜,再由被告張家興操作金主(楊載牧、李昭萃)之資金,以短暫存入公司帳戶旋即匯出之方式,製造股款業已繳足之假象,並以此不實資料,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最終完成多次、總額高達數億元之虛偽增資登記。此等虛偽增資所產出之不實特別股,正是被告李俊霖等人用以取信原告等投資人,充作「質押擔保品」之核心詐騙工具。被告黃百蓮、張家興之行為,其目的即在於製造公司資本充實之假象,並產出形式上存在但實質上無價值之股票,以供他人用於後續之詐騙吸金。此行為本身即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預備加損害於未來可能因信賴此不實外觀而受騙之不特定第三人(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大眾)。

(七)廣豐公司為對外非法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簽訂合約之行為主體。其董事(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及受僱人(馮明娥等)均係為執行公司業務而共同實施侵權行為。

(八)風能量源公司雖非直接對外吸金之主體,但其乃本件詐騙計畫中虛構之「投資標的」,其所發行之不實特別股更是核心詐騙工具。其董事長(邱姿蒨)及總經理(李俊霖)均為本案侵權行為之核心主導者,其等於執行風能量源公司職務(如辦理虛偽增資、出席說明會為公司前景背書)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十)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姿蒨則以:風能量源公司係依97年7月10日前負責人朱啟滄與富鑫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即廣豐公司前身)所簽訂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發行特別股給廣豐公司認購,與本案投資人無關。被告邱姿蒨雖坦承因為廣豐公司在風能量源公司要增資時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資驗資情事,但後續廣豐公司確實亦有匯入資金給風能量源公司,被告邱姿蒨始終將該等資金用於業務發展,致力於開發更多研發管道。不知廣豐公司與多少投資人簽約及收多少借款,此等事項並非被告邱姿蒨所關心,亦從未參與。被告邱姿蒨於說明會中僅單純與投資人報告風能量源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計畫於國外掛牌上市事宜,且被告邱姿蒨所述均為真,未有任何詐欺情事:風能量源公司之「綠水泥材料商品」,已先後向美國Grancrete公司、美國阿岡實驗室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授權,其品質亦經過工業技術研究院、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認定;以被告邱姿蒨名義於中國設立登記「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確實於中國有承租廠房、辦公室以研發相關專利技術及從事商業活動;風能量源公司委請展騰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騰公司)擔任上市總顧問,協助其在澳洲處理設立公司及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後無下文係因展騰公司負責人高健志收錢後避不見面,被告邱姿蒨及風能量源公司實際上亦為受害人,絕無任何以澳洲上市作為詐偽之情事;風能量源公司嗣後另委請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貝爾斯公司)擔任財務顧問,提供風能量源公司在美國成為上市公司之相關事宜及特定財務顧問等服務。此外,原告對其究竟於何時、何地及如何進行投資?投資金額如何計算?均未說明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根據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原告不僅每月均依約領取高額利息,尚有取回本金850萬元。查廣豐公司係於107年7、8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陸續無法發放紅利或利息,亦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始遭投資人檢舉。在此之前,廣豐公司均有如實還本及給付利息予投資人。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其至107年6月已領取之利息。再者,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即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足見其已知悉被告邱姿蒨等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之存在。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17日偵查起訴,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被告邱姿蒨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耀宇則以:伊在廣豐公司掛名而已,沒有任何決策能力,且未曾招攬原告投資,也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已領取高額利息,伊自己投資4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棟樑則以:原告並非伊客戶,伊均處於被動告知之地位,同時也是被害人,未曾參與任何決策或策劃過程,相關契約均有律師審核認證,伊未曾收受任何原告資金,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自強則以:同陳棟樑所述,也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已領取高額利息,伊自己投資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蔡林忠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首次言詞辯論時則以:同陳棟樑所述(不含陳棟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馮明娥則以:伊並非廣豐公司之核心人士,僅為依照公司主管指示,領取微薄薪資處理行政庶務之行政人員,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完全不認識原告,不知公司是否涉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難謂負有注意義務,更遑論參與共同侵權行為。退步言,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再退步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應依責任比例定各自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黃百蓮則以:被告黃百蓮係於109年2月17日遭檢察官起訴,原告至遲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即應知悉其損害金額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遲至114年6月13日方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百蓮,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黃百蓮為時效抗辯。被告黃百蓮雖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但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張家興則以:前揭刑事判決僅是認定被告張家興違反公司法不實增資罪,並未認其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損害,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融資不以借款人資本富足或盈利豐碩為要件,債權人締約前本應評估並承擔「信用風險」。關於利率相當性,鑑於當代資金具跨國套利空間,應參酌國際公認之「風險溢酬堆疊法則」,並以美元利率為國際標準定錨。其評價邏輯係以「無風險利率」為基礎,並依債權性質堆疊風險補償。以近年數據舉例:美國10年期公債殖利率約每年4%至

4.5%係屬基準;台積電(TSMC)亞利桑那公司債(2032年到期)票面利率亦達4.25%,反映美元之基本資金成本。

若係具違約風險之「非投資等級公司債」,其到期殖利率

(YTM)現時約達7.5%至8%,此數據已包含前開無風險利率及對應之「信用風險溢酬」。進一步考量私募或未上市資產常見之「非流動性貼現」與「標的特定風險補償」,最終加權所得之利率,即為反映該資產風險之客觀對價。凡總體利率未顯著逾越此等要素構成之合理範圍者,具備對價相當性,不應因事後違約而回溯否定其合理性。反之,倘其利率顯著逾越上開合理範圍者,則堪認與本金顯不相當。

(二)法人股東將持有之股權,轉化為具固定收益或認股權特質之資產支撐型融資(Asset-Backed Financing),屬處分收益權之行使。其正當性繫於「底層資產」之真實性,只要公司確實有研發投入與營運行為,將資產未來價值變現或質押,即屬商業決策範疇。債權人追求優於無風險利率之回報,本質即包含對風險之承擔。縱事後因環境變遷或債務人資金鏈斷裂導致違約,應定性為「風險之實現」。本質上為法人股東將欠缺流動性之股權資產融資貼現收回現金,或將股權未來可能上市之增值利益與債權人分享,藉此將最終風險事先轉嫁債權人。債權人獲得高利率利息或認股權,均屬「風險溢酬」,正是其承擔「風險轉嫁」的對價。

(三)所謂「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乃欠缺真實可行之商業模式,卻宣稱穩賺不賠且利潤極高,顯違反高風險、高報酬的投資鐵律,支付紅利全靠新投資人交付之本金,並鼓勵投資人拉攏親友加入形成「層壓式推銷」,以層層抽成獲利為主要目的,其資金缺口呈等比級數擴大,必於不久後即無以為繼。而「借新還舊」(Refinancing),則是金融實務常見之財務操作,只要底層資產與研發行為屬實,縱債務人資金鏈斷裂導致違約,亦屬「財務流動性風險」之實現。如係新創科技,研發本具高度不確定性,研發期間零營收乃產業常態,非可與「無正當投資業務」同視。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應就具體如何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有「後金補前金」之資金流動模式,遽認係「龐氏騙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屬侵權行為之類型。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此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五)民法第184條第2項除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外,尚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作用,此觀其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自明。是以在解釋上及適用上應加以節制,不宜過於寬鬆。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質上為轉介條款,旨在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其他法律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之規範,以完善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及強化損害賠償法之功能。倘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時,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要。此時應認為其係基於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以免架空該特殊侵權行為之規範設計,並使得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過大,破壞轉介條款之規範本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公司法第9條第2項有關於損害賠償之適用,亦係立法者本於「公司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屬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本件既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係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六)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復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因國家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打擊犯罪,間接保障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實務上多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罪,僅限故意犯。是主張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者,須先認定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此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關於由行為人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之規定互斥,而無後段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餘地。據此,原告認為被告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應自證無過失始能免責云云,並不可取。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準此以言:

1.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各種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既經被告邱姿蒨、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黃百蓮、張家興均予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各項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詎原告無非提出前揭刑事判決前5頁影本(即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廣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風能量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第113至116頁)、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13年2月22日收受之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通知書、113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至76頁即原證1、原證2),為其論據。一望即知,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邱姿蒨、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黃百蓮、張家興有何對原告為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

3.反觀被告邱姿蒨則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341至349頁之償還本金及利息一覽表、原告108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風能量源公司與富鑫公司之投資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函、風能量源公司與美國Grancrete公司簽署之合作備忘錄、風能量源公司支付美國能源署技術授權金至美國Grancrete公司之匯款紀錄、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9月6日檢測服務報告、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100年10月6日之「台灣下水道協會綠寶混凝土管材品質驗證計畫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5年1月30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廠房照片、風能量源公司與展騰公司106年10月15日簽署「保密協議」、107年11月6日簽署「上市總顧問合約書」及「融資顧問合約書」、風能量源公司與貝爾斯公司108年4月11日簽署「財務顧問協議書」等件資為反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7頁、第245至370頁),並聲請調查經刑事法院提供「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其中有廣豐公司匯款給付投資人利息紀錄,及投資人清冊相關檔案,經核無不合,均非無可信。

4.被告邱姿蒨並援引李俊霖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問:你跟被告邱姿蒨在風能量源公司負責業務各是為何?(證人李俊霖答:邱姿蒨負責都是對外業務,我負責都是資金調度部分。)」、「問:被告邱姿蒨是否曾經在廣豐公司任職過?(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

哪一個公司跟投資人簽約?(證人李俊霖答:廣豐公司。)」「問:(聲請提示108年偵字第30139號卷二第35-36頁)第35頁『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第36頁『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邱姿蒨是否有參與討論跟擬定?(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當時分紅專案每股單價跟利率是誰去決定的?(證人李俊霖答:我。)」、「問:被告邱姿蒨有無參與相關單價或是利率的決定?(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被告邱姿蒨是否有參加過相關的設計?(證人李俊霖答:她不懂。)」、「問:你告訴被告邱姿蒨廣豐公司要推特別股給投資人的單價是多少錢?(證人李俊霖答:她不知道。)」、「問:投資分紅專案的整體規劃是誰來規劃的?(證人李俊霖答:我。)」、「問:你是跟許坤皇律師討論?(證人李俊霖答:之前普羅旺世專案就有類似的模式,我就用這樣請律師幫我潤筆。)」、「問:被告邱姿蒨、被告邱慧瑩是否有參與討論?(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她們都不懂。)」、「受命法官問:有關於『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時候是『質權附買回合約』,這些合約或是文件的內容,你是否有跟被告邱姿蒨及被告邱慧瑩解釋過?(證人李俊霖答:因為他們都比較不懂,所以我也沒有解釋,當時是拜託許坤皇律師幫我更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益徵被告邱姿蒨所辯並非無據。

5.被告邱姿蒨雖承認因為廣豐公司在風能量源公司要增資時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資驗資情事,但被告邱姿蒨是否自始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參與虛偽增資之行為,有無可能僅是商業冒險之失利,尚待衡量有無其他符合詐欺特徵之情事,方能斷言。依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始自99年間,然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廣豐公司對原告支付利息一直到107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其時間跨度之長,核與前揭「龐氏騙局」特徵顯然有不小差異,如係自始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行為人應於得手後盡快捲款、分贓及逃匿,則廣豐公司即無必要持續支付利息長達近十年,風能量源公司亦無必要耗資投入產品研發及業務,理應有不正金流及虛假研發營運之證據可查,始符情理。

6.依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在調查局陳稱:「(問:為何會在投資期滿後2年後,選擇續約?)答:因為我一開始每個月都有拿到紅利,所以才選擇續約。(問:招攬你的業務係何人?如何認識?)答:是我的友人劉玉琴招攬我的,我認識她20幾年了,她是我很好的朋友……(問:廣豐公司人員有無告知你風能量源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億6千萬元,實收資本額3億5千萬元,公司股本雄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答:劉玉琴有告訴我廣豐公司前景看好,錢放在她們公司每年有9%以上的利息,該公司也有開說明會,負責人李俊霖也有說公司股本雄厚,前景很好,要去澳洲掛牌上市,後來又說公司要去美國上市。(問:廣豐公司人員有無告知你投資方案可『保證獲利』,分紅為年利率8.4%至12%,並按月給付?)答:有的,劉玉琴告訴我,錢放在她們公司每年有9%以上的利息,按月給付,後來還有年利率12%以上的利息。」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可見原告投資決策重點在於「每個月都有拿到紅利」,所謂「保證獲利」應係指涉按月領息定期還本之借貸關係,從原告對於調查員詢問關於風能量源公司資本額部分之回答,及其未主動提到廣豐公司質押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亦可見原告對風能量源公司之資本額及特別股不甚關心,無從認其係信賴資本充實之虛偽外觀而陷於錯誤,則縱令風能量源公司有借資驗資虛增資本之情事,亦與原告之投資決策(及損害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7.相形之下,原告所為舉證,顯未達民事訴訟中關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應具備之「明晰可信」心證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姿蒨、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黃百蓮、張家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上列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為基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依附,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8.案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17日偵查起訴,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對被告邱姿蒨起訴,遲至114年6月13日始對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黃百蓮合法起訴,故被告邱姿蒨、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黃百蓮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非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關於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部分

1.查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霖、邱慧瑩詐欺取財,應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負共同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俊霖兼任廣豐公司董事長、風能量源公司總經理,皆屬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應分別與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上,被告李俊霖、邱慧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俊霖、廣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俊霖、風能量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三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但給付目的同一,即填補原告之損害,故三組間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併此敘明。

2.按損害為自然之概念,惟何種損害得請求賠償,乃規範上之評價。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否則,在以投資為名之詐欺事件中,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如有獲利之被害人與未獲利之被害人均以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獲利與否及獲利金額不一之被害人而言,難謂公平。題示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甲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乙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甲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上開問題既屬規範上之評價,本質上屬法律適用之範疇,應不受當事人之自認所拘束。法院逕以投資詐欺被害人支出之投資本金扣除其已取回之利息、分紅或一部本金,認定其損害額,始符公平。

3.承前述,此種扣除已受領利益之損害額計算方式,在法理上與德國法之差額說(Differenzhypothese)及美國證券詐欺訴訟之實際支出準則(Out-of-Pocket Rule)之精神不謀而合。蓋依差額說之規範評價,損害賠償旨在回復「若無加害行為時應有之財產狀態」,於虛假之投資詐欺情境下,該假設狀態即為被害人「未曾支付本金、亦無任何非法紅利可得」之原始財產總量。而實際支出準則更揭示,賠償額應限定於被害人「實際付出之對價」與「實際獲得之真正價值」間之差額,旨在排除受害人獲取基於虛假交易產生之想像利益。準此,將被害人取回之款項,評價為詐術行為之一部,自本金中扣除,方合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而非獲取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

4.經查:⑴原告主張自101年9月14日第一次投資,總計給付投資

款共7,200萬元,核與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二-新件編號63所示部分相符,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欄位C、D所示,堪以採為計算基礎。

⑵依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廣豐公司

對原告支付利息一直到107年6月、「(問:廣豐公司人員有無告知你投資方案可『保證獲利』,分紅為年利率8.4%至12%,並按月給付?)答:有的,劉玉琴告訴我,錢放在她們公司每年有9%以上的利息,按月給付,後來還有年利率12%以上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參照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廣豐公司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每年分紅利率從12%、9.6%、8.4%不等。以最低年利率8.4%計算,換算月利率0.70%,推算原告至107年6月30日以前領息金額,如附表1欄位H所示。

⑶依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在調查局自陳:「(問:有無

要求贖回本金,結果為何?)答:有的,我陸續向該公司要求贖回我的本金,但最後只拿到8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雖無法得知如何對應附表1欄位C、D所示之各筆投資,但贖回之本金當然必須從損害額中扣除。

⑷以原告投資金額7,200萬元,扣減107年6月30日以前推

算領息金額23,605,400元及已贖回本金850萬元,賸餘差額即損害額為39,894,600元(詳附表1),而原告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基於處分權之行使,僅請求1,500萬元,自應如數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連帶給付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俊霖、廣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李俊霖、風能量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其本金均為1,5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依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3、129、131、135頁,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風能量源公司,11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公司,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開三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請求者,自毋庸審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