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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李俊霖

邱慧瑩被 上訴 人 蘇祐謙(原名蘇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之,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