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43號原 告 黃慶村被 告 蕭亞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實行詐術,而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款項與被告,致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霧峰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桂林仔」、「雷神之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書畫S1股海龍龍王」、「中洋客服NO.168」向原告詐稱:可透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同時,暱稱「桂林仔」之人則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被告即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上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之收據,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後,在收據上簽其姓名、蓋印,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取信於原告,被告再至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雷神之槌」,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之收據以取信原告,其後被告更將贓款轉交予「雷神之槌」,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4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9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就上開行為事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4379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網路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60萬元之詐騙款項,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