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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47號原 告 劉芷伶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趙啟聰 住香港九龍觀塘協和大廈00樓G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啟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因瀏覽網路兼職工作,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T」、「C」、「W」等成年人後,應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3年6月間某日,先由不詳詐欺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伊於113年6月間某日,瀏覽臉書見及該不實廣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後,LINE暱稱「韋智華」之不詳詐欺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下載「歐華」、「通順」等投資應用程式,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依「歐華」、「通順」客服人員指示先後交付18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LINE暱稱「通順客服NO.158」之不詳詐欺成員又於113年10月22日,向伊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300萬元等語,因伊已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與「通順客服NO.158」相約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在伊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住處面交前開款項。嗣被告與「T」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指示其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前某時,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自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由詐欺集團所提供、蓋有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及代表人「王丕彰」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據後,前往面交地點,待被告與伊於見面時,其即提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表示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名義,向伊收取投資款項,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表示:本案為未遂亦無犯罪所得,原告本案無損失,其應無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為據,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0時許,向原告收取300萬元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於該日「前」交付之詐欺款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交付之300萬元款項亦已發還原告,足見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日所為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以,原告並未因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