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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54號原 告 葉甫和 住○○市○里區○○路000號 被

告 吳宗展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林泰毅

黃文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乙○○、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而尚未判決有罪,然被告乙○○、丙○○業經上開刑案判決認定與被告甲○○共同犯罪,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被告乙○○、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屬適法。

貳、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甲○○、乙○○現分別於法務部○○○○○○○執行、臺南看守所羈押,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等均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3、55頁之意見陳報狀);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名國際」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一、二線收水手。被告乙○○則於不明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他人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之招攬手,並於112年10月、11月間,招攬被告丙○○進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收水手,復由被告甲○○將被告丙○○拉入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嗣被告甲○○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YOUTUBE投放「賴憲政老師」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原告聯繫後,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筑」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盛公司)股票投資APP可以由老師代操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9日9時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檔案予同案共犯胡庭萱,隨後指示胡庭萱,於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上開所約定之時、地,佯稱其為德盛公司員工「徐芸薇」,向原告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簽蓋有偽造印文、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被告丙○○,由被告丙○○轉交被告甲○○後,層轉予幣商「王亮晨」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交付現金60萬元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23號(下簡稱偵卷)第161-16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第107頁、第118-119頁】,核與本案刑事共犯胡庭萱、被告乙○○、丙○○及原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70頁、第161-167頁、第55-58頁、第173-179頁、第79-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胡庭萱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年籍資料對照表、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起訴書、原告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契約、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9頁、第71-74頁、第85-89頁、第93-98頁、第100-102頁、第111頁、第209-213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對原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被告甲○○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二線收水手,被告乙○○則於不明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他人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之招攬手,並招攬被告丙○○進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手,復由被告甲○○將被告丙○○拉入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其等確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德盛公司股票投資APP可由老師代操而投資獲利之話術,先使原告陷於錯誤,嗣經胡庭萱持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等,交付簽蓋有偽造印文、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60萬元投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被告丙○○,由被告丙○○轉交被告甲○○後,層轉予幣商「王亮晨」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等3人與他人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6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60萬元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