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56號原 告 李華彩被 告 鄭凱宇
孫薏婷
李華漢
陳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與陳文忠、張泉盛、林宜慧、施詠騰、賴世卿(下稱陳文忠等5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5-37頁)。嗣原告與陳文忠等5人和解、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3-177、261-
264、291-292、330頁),撤回對施詠騰、張泉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7、330頁),並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孫薏婷、李華漢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49、3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凱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用作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於111年8月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代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及「台新貸款融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陳與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伊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嗣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37萬6000元(原告另與陳文忠、張泉盛、林宜慧、施詠騰、賴世卿分別以15萬元、0元、5萬元、12萬元、1000元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陳文忠僅給付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孫薏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
已經與全部詐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鄭凱宇、李華漢、陳與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31頁);鄭凱宇因上開行為,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0、249-2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鄭凱宇、李華漢、陳與翔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鄭凱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陳文忠等5人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陳與翔擔任取款車手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上開10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及蘇秉璿、陳文忠等5人均為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10分之1,每人應分擔15萬5000元(計算式:155萬元/10)。
⒉又原告已分別與施詠騰、林宜慧、陳文忠、賴世卿以12萬元
、5萬元、15萬元、5000元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63頁、移調卷第27至28頁),上述金額均低於施詠騰、林宜慧、陳文忠、賴世卿之應分擔額15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就上述4人低於應分擔額差額29萬5000元【3萬5000元+10萬5000元+5000元+15萬元=29萬5000元】,即因原告對施詠騰、林宜慧、陳文忠、賴世卿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中扣除【155萬-29萬5000元=125萬5000元】。又原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施騰詠已清償12萬元、林宜慧已清償5萬元、陳文忠已清償3000元、賴世卿已清償1000元(見本院卷第330-331頁),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清償而債務消滅者,本件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上述金額再扣除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清償之17萬4000元,至於未依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給付原告之108萬1000元【計算式:125萬5000元-17萬4000=108萬1000】,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08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孫薏婷辯稱其已與全部詐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與伊無涉等語,然迄未能提出與原告之和解筆錄或和解契約等證據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1 李華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李華彩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華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系爭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40萬元 ②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55萬元 張訓承永豐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0時12分/40萬元 ②111年9月5日10時18分/50萬元 ①林宜慧中信帳戶 ②鋅耀公司上海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0時16分/40萬元 ②111年9月5日11時44分/80萬元 ①林宜慧 ②施詠騰 ①111年8月25日10時45分/55萬元 ②111年9月5日11時56分/80萬元 ③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10萬元 ④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50萬元 ③111年9月6日9時45分/65萬元 ③今蜜公司台新帳戶 ③111年9月6日9時52分/100萬元 ③陳文忠 ③111年9月6日11時1分/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