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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62號原 告 林修世(即林坤立)

尹淑月被 告 陳傳志

呂紹宸(即呂紹華)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傳志、呂紹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修世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被告陳傳志、呂紹宸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傳志應給付原告尹淑月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傳志、呂紹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陳傳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修世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傳志、呂紹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傳志、呂紹宸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林修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尹淑月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陳傳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傳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尹淑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傳志為御家一品軒商號(下稱御家一品軒)之負責人,明知御家一品軒僅經營販售一般藝品,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竟與其子陳風廷對外聲稱該店為高價古董買賣名店,另以虛偽出資方式,成立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京公司、執夢公司,與御家一品軒合稱本案集團),由陳傳志擔任董事長,並由陳風廷設計以古董、超跑為投資標的之各項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交由自民國105年9月間擔任業務之被告呂紹宸對外招攬投資人。嗣呂紹宸以「米米的網賺投資紀實」部落格,宣傳各種保本並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等不實資訊招攬投資,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本案集團因無力支付龐大利息及屆期本金,而於108年2月公告延後發放利息及本金,陳風廷復未兌現資金到位之承諾,目前已失去聯繫,原告林修世、尹淑月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56,300元、15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偵查筆錄、警詢筆錄、審判筆錄、LINE公告及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及協議書、林修世郵局交易明細、尹淑月投資明細表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度他字第493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08年度他字第8850號卷第7頁至第29頁、第35至63頁,108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206頁,卷十一第9頁、第13頁至第251頁、第278頁至第280頁,本院刑案卷十二第83頁,卷十六第399頁至第400頁)。被告呂紹宸亦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案卷二十第318頁至第392頁)。嗣被告陳傳志、呂紹宸因共同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件刑事案件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3年7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可參,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林修世、尹淑月因系爭投資方案,分別受有956,300元、156,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林修世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傳志、呂紹宸連帶賠償956,300元,原告尹淑月請求被告陳傳志賠償156,000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修世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傳志、呂紹宸之翌日即分別自109年2月27日、113年9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第71頁)起,原告尹淑月請求被告陳傳志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傳志之翌日即自109年2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編號 原告 投資時間 (民國)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修世 107年11月起 古董案 (字畫22幅、鑽石綜合案、綜合彩寶案、白玉翡翠鑽石、田黃2顆、吳湖帆字畫、畫扇) 53,000 104,000 364,000 51,800 52,000 103,600 過年案 100,000 藍寶堅尼-酒案 51,500 超跑買賣案 50,000 2月份可領餘額 26,400 合計 956,300 2 尹淑月 107年10月起 古董案(彩鑽13顆、翡翠1套白玉1對) 52,000 104,000 合計 156,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