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80號原 告 蔡豐宇
邵壹鳴
何佳玲鄭喆宇莊承鈞
李芳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豐宇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壹鳴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佳玲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喆宇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承鈞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芳存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於原告蔡豐宇以新臺幣183萬3333元、原告邵壹鳴以新臺幣333萬3333元、原告何佳玲以新臺幣33萬3333元、原告鄭喆宇以新臺幣85萬元、原告莊承鈞以新臺幣166萬6667元、原告李芳存以新臺幣18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50萬元、新臺幣100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255萬元、新臺幣500萬元、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蔡豐宇、邵壹鳴、何佳玲、鄭喆宇、莊承鈞、李芳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許智軒、張大為、訴外人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
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被告許智軒竟與被告張大為、訴外人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由被告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被告張大為、訴外人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被告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被告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被告許智軒、張大為、訴外人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轉由被告許智軒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被告張大為、訴外人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翔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
㈡被告張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
方式招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訴外人張燿棠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被告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務;訴外人張燿棠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引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被告張大為每月對帳,及對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被告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其所屬投資人紅利之利差;另訴外人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招募投資人,並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被告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自所屬之投資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120%)。被告張大為即直接、間接向原告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原告蔡豐宇於109年6月24日至110年11月28日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保證月息3%至5%;原告邵壹鳴109年11月23日至110年7月29日投資金額1000萬元,保證月息3%至5%;原告何佳玲111年4月17日至111年1月投資金額100萬元,保證月息1%;原告鄭喆宇110年3月22日至111年8月3日投資金額255萬元,保證月息1%;原告莊承鈞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投資金額500萬元,保證月息1%;原告李芳存110年7、8月至111年8月投資金額550萬元,保證月息2%至2.5%。再由被告張大為、訴外人詹勛翔、丁仁喨各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被告許智軒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而獲取被告許智軒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被告許智軒即透過被告張大為、訴外人詹勛翔及丁仁喨,再透過訴外人張燿棠,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原告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皆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明知前開銀行法之相關規範,仍故意共同違背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銀行法規範,吸納龐大之不法利益,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蔡豐宇投資損害550萬元、原告邵壹鳴投資損害1000萬元、原告何佳玲投資損害100萬元、原告鄭喆宇投資損害255萬元、原告莊承鈞投資損害500萬元、原告李芳存投資損害5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豐宇5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壹鳴10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佳玲1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喆宇25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承鈞5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芳存5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㈢本件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向原告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共同對外吸收原告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蔡豐宇受有550萬元損害、原告邵壹鳴受有1000萬元損害、原告何佳玲受有100萬元損害、原告鄭喆宇受有255萬元損害、原告莊承鈞受有500萬元損害、原告李芳存受有550萬元損害,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豐宇550萬元、原告邵壹鳴1000萬元、原告何佳玲100萬元、原告鄭喆宇255萬元、原告莊承鈞500萬元、原告李芳存550萬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卷第1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蔡豐宇550萬元、原告邵壹鳴1000萬元、原告何佳玲100萬元、原告鄭喆宇255萬元、原告莊承鈞500萬元,原告李芳存550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