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81號原 告 王鶴秀被 告 李承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經「鄭維謙」之引介,加入「鄭維謙」、Telegram暱稱「葦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股海老牛」帳號、「奔向未來」群組,並由LINE「柯佳君」帳號,向伊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大e通精靈」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遂表示欲投資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遂按「鄭維謙」之指示,於113年4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親家莊社區大廳,以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押運人員「陳佑」之身分,向伊收取12萬元,再將款項放置附近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依法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