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82號原 告 鍾秀鳳被 告 羅秋梅(即曾承博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承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承博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曾承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2日死亡,其母羅秋梅為其繼承人,有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5至77頁),原告具狀聲明羅秋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曾承博賠償新臺幣(下同)64萬元,嗣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承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榮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通訊軟體LINE以財經專家「謝金河」之頭像為本人相片,致原告誤認為謝金河本人而加為好友,再以自己很忙為由,請助理「張文傑」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表示可加入天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七街與市政南一路口之惠城公園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64萬元,由黃榮進指派被告前往收款,被告駕駛其母親即被告羅秋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往惠城公園,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投資公司)收款人員「曾品洋」名義,持黃榮進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天剛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出面向原告收取64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交予原告。
曾承博收款後,隨即駕車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黃榮進住處,將款項交予黃榮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曾承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曾承博嗣後已於114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承博遺產範圍內賠償6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可稽(見偵卷第51-52、59-65、71-80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曾承博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承博賠償其所受6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曾承博於114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曾承博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之。是原告請求由被告在繼承曾承博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曾承博遺產之範圍內給付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