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88號原 告 陳惠香被 告 李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鍾淡淡」、「佐淨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鈔錢部署」後進一步詢問,該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精中門市」(在長億高中附近)交款;被告則依「鍾淡淡」之指示,先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日盛基金」、「王偉平」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日盛基金公司及王偉平。嗣被告再依「佐淨寺」之指示,扣除其中2萬1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臺中市某公共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原告發現遭騙而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其交付之上開偽造收據上驗出被告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4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1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