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89號原 告 房佑杰被 告 邱瑞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小琴」、「李基漢」、「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茹」、「三竹小股王」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潤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原告住處前交付55萬元。嗣由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接收「堅定不移」之指示,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印文及代表人「曾達夢」之印文),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印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張,再配戴上開工作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其為潤成公司之外務員,而向原告收取55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上書寫姓名等資料後交付予原告以資取信。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於「堅定不移」指定之公園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由此等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被告並因此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4、5692、726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
8、19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網路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獲有報酬,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