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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9號原 告 劉春蓮被 告 黃天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從而免予提解),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投放股票投資影片,原告瀏覽後主動聯繫,不詳之人即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佳穎」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APP,以現金儲值至該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交付財物。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取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路緣」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先至便利超商印出載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天麟,部門:外派部,職務:外派理員」等內容之工作證及印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許,配載前述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提示上開工作證予原告觀覽,向原告佯稱其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再記載收款金額及簽名後將前開印出之「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據以向原告收取投資款60萬元後,被告旋依「路緣」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路緣」指示之人轉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交付財物,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被告既分擔實行當面詐欺取款等行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