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91號原 告 黃崇智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複 代理人 丁慧儒律師被 告 張家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詎李泰龍從民國104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契約,約定投資方案保證獲得高額紅利,被告為富士康集團之業務經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7月19日向原告及其母即訴外人鄭素梅招攬而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鄭素梅向日立公司承租廣告設備後,將廣告設備交由富士康公司託管經營,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8800元之紅利,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歸還本金,相當於週年利率12%至13.2%之利潤(嗣改稱相當於週年利率66.3%至68.2%之利潤),致原告、鄭素梅陷於錯誤,爰將租金暨保證金26萬元、80萬元交付被告,嗣鄭素梅於114年3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4年2月9日諮詢律師後,始知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時效應自114年2月9日起算。綜上,被告與富士康集團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之投資款,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鄭素梅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06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書狀陳述略以:否認有收受鄭素梅之投資款80萬元;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3萬元、9萬元、12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為返還借款。被告雖曾任職於富士康集團之業務經理,惟業務經理非屬富士康集團經營核心之幹部,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且被告先後陸續投入富士康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近164萬4800元,被告亦深受其害而為被害人之一,實無力賠償。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0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書。
另富士康公司於110年間已未繼續按月給付經營利益,且於111年8月3日經網路新聞報導富士康集團涉嫌非法吸金等情,則原告、鄭素梅應於110年間或至遲於111年8月3日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均係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即李泰龍所規劃
設計,並由富士康集團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以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案,李泰龍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臺北杭南郵局52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08年7月19日現金簽收單、原告名下新光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2頁、25至38頁、61至62頁、71至72頁、63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9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中,富士康公司107年1月18日107年富士康字第0000000號公告、被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等資料(下合稱系爭管理辦法,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1320卷一第491至49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6萬元,為有理由:
至告主張被告為富士康集團之業務經理,其係因被告之招攬而投資系爭契約,而被告之上述招攬行為係與富士康集團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節,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係經其所招攬而簽屬如系爭契約,惟否認有共同參與富士康集團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系爭契約約定之投資回報,以每月2600元(相當於年利率12%
)及8800元(相當於年利率13.2%,嗣改稱年利率高達66.3%至68.2%)計算,衡諸本件投資期間國內銀行存款利率,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報酬率已顯逾當時一般合法金融商品報酬額,任何具備一般社會常識之人對此均不難察覺。被告長期任職富士康集團,負責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投資方案之內容知之甚稔,其主觀上自應認識前開條件顯不相當,李泰龍係廣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吸收大量資金,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就其所為係幫助李泰龍以上揭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事實,自有故意,不因是否明知銀行法相關規範即得解免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不知李泰龍與其他高階管理人所為係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且伊所為與上訴人受李泰龍侵權所生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核無可採。是依前說明,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因招攬投資人參與富士康公司投資方案所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等罪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裁定、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刑事不起訴處分係就被告是否具備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所為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無論在主觀要件之寬嚴或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均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就卷內全部事證獨立判斷,自不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3日即知悉富士康集團涉嫌
非法吸金,故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鄭素梅於投資時明知有違反銀行法情形、或究於109年11月間何日知悉投資恐生變化,更未舉證證明原告、鄭素梅明知被告所為具違法性且構成侵權行為。此外,被告係以業務員身分私下招攬,而非以公司名義直接出面,富士康集團之相關媒體報導,頂多使一般投資人知悉以李泰龍等公司核心人員為賠償義務人,尚難逕認一般投資人同時明知以具體業務員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且知悉被告之招攬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前揭辯詞,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司促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