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3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德澂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心慈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非專屬本院管轄之案件,且聲請人之行為地及戶籍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起即均住於戶籍地,如須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住居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是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款帳戶,致原告受騙後於臺中市清水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匯款至該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爰向被告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則原告主張臺中市清水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即屬有據。
四、又被告雖住、居於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固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臺中市清水區,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首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被告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容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既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