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02號原 告 張汶珊訴訟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楊永吉律師被 告 陳慧娟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不期而遇」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為「陳浩宇」,下稱陳浩宇,並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註冊加密貨幣APP「OKX」帳號後,依指示於附表ㄧ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匯予系爭詐欺集團。又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及地點,分別與佯裝為泰達幣幣商,暱稱「奇遇聖羅蘭」、「奇遇-香奈兒」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簽訂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系爭詐欺集團將原告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原告「OKX」帳戶,使原告誤信上開泰達幣交易為真實,原告再依陳浩宇指示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出至電子錢包地址「TBiJtC1gHQzkc4Pwi7PZoFtKCQ96sZT3xh」(下稱系爭電子錢包),然系爭電子錢包實際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原告因而受有共165萬8,45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5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與系爭詐欺集團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縱使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然原告亦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原告應就其係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轉出至系爭電子錢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透過LINE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宇。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註冊加密貨幣APP「OKX」帳號後,依指示於附表ㄧ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匯予系爭詐欺集團等節,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並負責提領及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及地點,向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系爭詐欺集團將原告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原告「OKX」帳戶,原告再依陳浩宇指示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出至系爭電子錢包等語,固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擷圖)、電子郵件擷圖及買賣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刑事案件卷第125、135頁)。然依上開買賣合約及電子郵件擷圖,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暱稱「奇遇聖羅蘭」、「奇遇-香奈兒」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出至系爭電子錢包,尚無法證明原告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宇之指示,向暱稱「奇遇聖羅蘭」、「奇遇-香奈兒」之人購買泰達幣。又被告否認系爭擷圖形式上真正,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擷圖之形式上真正,始有實質證據力。惟原告自承其因手機毀損而無法提出系爭擷圖之原件以證明形式上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擷圖自不具有實質證據力,本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等語,然上開規定係以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否則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係未能證明其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宇之指示,向暱稱「奇遇聖羅蘭」、「奇遇-香奈兒」之人購買泰達幣並受有損害,而非無法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則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就上開請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交付方式 1 113年1月1日 16時2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ATM,被告持卡提領2萬元。 2 113年1月4日 14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16時41分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3 113年1月5日 15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5時28分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4 113年1月5日 15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5時28分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5 113年1月8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被告轉匯20萬元至其他帳戶。 6 113年1月8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7 113年1月8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8 113年1月8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9 113年1月8日 11時29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被告轉匯15萬元至其他帳戶。附表二: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1 113年1月9日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弘揚門市 62萬元 暱稱 「奇遇聖羅蘭」 17,971.01 2 113年1月12日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之摩斯漢堡板橋車站店 51萬8,455元 暱稱 「奇遇-香奈兒」 14,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