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05號原 告 王鶴秀被 告 翟立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大原所長」、「水行俠2.0」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原告加入暱稱「股海老牛」、「柯佳君」為LINE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遭騙取新臺幣(下同)214萬元款項。後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告報警後,仍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90萬元以獲利,雙方遂相約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見面。
同日10時5分許,原告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押運員「郭威盛」之被告,被告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用以表示收受其所交付90萬元之意,旋遭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5張、現金90萬元(89萬1000元為假鈔,已發還)及姓名章1顆等物。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原告前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2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但伊只有經詐欺集團指示去向原告拿90萬元,當場就被警察抓到,經刑事判決後現在執行中,並沒有向原告拿21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以面交方式,交付214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發覺受騙後報警,遂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見面,同日10時5分許,原告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押運員「郭威盛」之被告,被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又被告因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前往前開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之不法行為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831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附民卷第13-21頁),並表示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為證,惟觀諸上開證物,及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內容即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5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郭威盛」身分,向原告收取90萬元,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存在,實無從據上開證據資料,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原告先前交付214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且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假鈔89萬1000元及現金真鈔9,000元,遭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之部分,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且該現金真鈔9,000元亦已發還予原告,足見於113年5月16日當日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日所為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以,原告並未因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四)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被告並沒有詐騙伊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原告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214萬元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同屬於詐欺集團,也要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就其214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受有214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何行為係214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214萬元損害之事實存在,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214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