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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07號原 告 簡建賓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被 告 尤敬瑋

胡家瑜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伍佰元,及被告尤敬瑋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胡家瑜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敬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尤敬瑋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尤敬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尤敬瑋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敬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尤敬瑋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開發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冠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胡家瑜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冠美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冠美開發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時日,先由尤敬瑋擬定⒈「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⒉「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⒊「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等投資方案,再由尤敬瑋、胡家瑜共同招攬原告投資,使原告與冠美開發公司就上述⒉、⒊所示投資方案簽訂如附表投資項目欄之合約,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予原告,致原告相信上述投資方案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①、④投資款項,至如附表入金方式欄所示尤敬瑋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現金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②、③投資款項予尤敬瑋及胡家瑜。嗣因被告招攬上述投資方案收取投資款項,遭其他投資人檢舉,經調查局展開調查後被告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始悉被告上開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尤敬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㈠被告胡家瑜則以:原告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且冠美

開發公司招攬之投資方案,任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均可知合法投資管道,不可能有此等高報酬存在,原告雖未參與冠美開發公司之決策,僅對外推展業務、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然其對冠美開發公司投資方案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原告居間仲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冠美開發公司之行為,係共同利用冠美開發公司之名義,遂行對外吸金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亦坦承其此部分犯行,則原告與被告既係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實施本件不法行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固主張有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③、④投資款項予胡家瑜,惟胡家瑜已於108年7月間自冠美開發公司離職,且本件刑事判決就胡家瑜上開部分之款項係退併辦,可見本件刑事判決就胡家瑜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上開款項部分,該等款項應與胡家瑜無涉。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經調查局調查時即111年8月16日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尤敬瑋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冠美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家瑜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冠美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冠美開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於106年間某時日,由尤敬瑋先擬定上開⒈至⒊投資方案,再由尤敬瑋、胡家瑜共同招攬原告,使原告與冠美開發公司就上開⒉、⒊投資方案,簽訂如附表投資項目欄所示之合約,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予原告,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入金方式欄①、④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尤敬瑋系爭帳戶,以現金交付如附表入金方式欄②所示之款項予尤敬瑋、胡家瑜,及如附表入金方式欄③所示之款項予尤敬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等件(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2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76頁)為證,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胡家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而尤敬瑋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所述相符,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尤敬瑋對原告上開主張之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胡家瑜另有收受其交付如附表入金方式欄③、④所示之投資款項,及被告應對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胡家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第29條之1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共同向

原告招攬投資冠美開發公司上述⒉、⒊所示之投資方案,並藉該投資方案之名義,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入金方式欄①、②所示之投資款項,尤敬瑋並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入金方式欄③、④所示之投資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均明知冠美開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卻仍為前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無法收回該等投資之損害,而尤敬瑋、胡家瑜前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尤敬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胡家瑜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說明,堪認被告前開行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交付投資款項之損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有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項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胡家瑜固主張原告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與被告係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遂行對外吸金之不法行為,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惟查,以招攬投資違法吸金之犯罪模式常係透過逐次分層之業務人員對外進行招攬,以擴大吸金規模,是對於不同場次或屬不同階層之業務人員與投資人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一事,本應就其等間個別情形為斷,尚不得以投資人亦有對其他投資人為招攬行為,逕認投資人於自己受招攬投資入金時,即知悉此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為違法,且投資人於此際已有與招攬人共同遂行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就其被招攬投資之部分非權利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為被告利用冠美開發公司名義,所招攬投資上述投資方案之第一層投資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原告簽訂之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胡家瑜房產及專案總表、原告107年、108年度投資金額總表等證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1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321頁),而觀諸上開胡家瑜房產及專案總表,就原告投資入金部分,負責業務欄均係記載胡家瑜之姓名,佐以胡家瑜於刑事案件112年11月24日偵查中亦證稱:簡建賓一開始也是投資冠美開發公司的客戶,是尤敬瑋跟他們介紹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19頁),足見本件原告確實係受被告共同招攬,因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及本件招攬投資模式觀之,被告對原告所為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此與原告受被告招攬投資後,另有對其他投資人為招攬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本屬於不同階段之行為,況原告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係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所致,與原告另有收受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行為,分屬原告、被告之個別行為,自不得逕以原告有前開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即謂原告於本件無受有損害,或其所受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胡家瑜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胡家瑜另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云云,然查,觀諸胡家瑜提出之原告於調查局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5頁),可知當日調查局之調查官主要係就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方案係由何人設計規劃、約定可獲得報酬為何、有向何人招攬投資等情詢問原告,惟就關於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內容,及違反該條規定,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情,則未向原告具體說明,復參以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方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9條罪嫌,表示想與辯護人討論後再陳報等情,有原告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5頁),可見原告應係於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涉犯之相關罪名時,始悉違反銀行法之具體態樣為何,而得以知悉被告向其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屬不法行為,是以該時點起算,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胡家瑜上開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胡家瑜亦有收受如附表投資金額欄③、④所示

之投資款項,其應就該部分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依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可佐,且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可知胡家瑜於108年7月間已自冠美開發公司離職,而本件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胡家瑜確實有於109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之65萬元、35萬元,則依本件證據資料所示,胡家瑜就原告交付之65萬元、35萬元部分,尚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胡家瑜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後所為一部分清償,並未指明先抵充

何部分債權,其債權擔保又屬相等,契約上及法律上又無違約金債權應先於原本債權抵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自應先抵充於債務人獲益最多之原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共計為292萬元,而尤敬瑋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返還原告11萬9,500元,且未指定係就附表投資金額欄之何筆債務先行抵充,而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各筆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亦皆無任何擔保,參諸前揭裁判說明與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尤敬瑋上開返還部分,應優先抵充對於其可獲益最多之債權即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①之債權,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尤敬瑋與胡家瑜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為180萬500元【計算式:180萬元-11萬9,500元+12萬元=180萬500元】,至於原告尚餘100萬元【計算式:65萬元+35萬元=100萬元】損害部分,自應由尤敬瑋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尤敬瑋、胡家瑜連帶賠償其180萬500元部分,及請求尤敬瑋賠償其10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既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且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尤敬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胡家瑜自113年12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0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尤敬瑋、胡家瑜連帶給付其180萬500元,及尤敬瑋自114年5月30日起、胡家瑜自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尤敬瑋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胡家瑜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尤敬瑋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原告投資時間、項目、約定報酬及入金方式、數額):

日期 原告投資項目、約定利息 換算年報酬率 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 原告入金方式 ①107年12月5日 ②108年間某日 ③109年1月21日 ④109年1月22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保證可固定領月息1.5% ②至④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2年期,利息共100%,或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8% ②至④50% 或15% ①180萬元 ②12萬元 ③65萬元 ④35萬元 ①匯款至被告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現金交付予被告胡家瑜、尤敬瑋 ③現金交付予被告尤敬瑋 ④匯款至被告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