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19號原 告 陳金枝
劉玉英朱家慶林憲德李名媛林憲聰簡彩雲吳依潔張月嬌張秀娟林堂榮黎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李俊霖
邱慧瑩邱姿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枝新臺幣1,48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英新臺幣2,847,8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家慶新臺幣2,986,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名媛新臺幣4,6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憲聰新臺幣4,390,8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彩雲新臺幣2,628,5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依潔新臺幣915,9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嬌新臺幣79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娟新臺幣2,617,9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堂榮新臺幣1,28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秀蘭新臺幣1,29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連帶負擔59.63%,原告林憲德負擔9.91%,原告陳金枝負擔8.33%,原告劉玉英負擔6.11%,原告林憲聰負擔2.79%,原告李名媛負擔2.45%,原告朱家慶負擔2.34%,原告張秀娟負擔
2.26%,原告簡彩雲負擔2.01%,原告林堂榮負擔1.65%,原告黎秀蘭負擔1.64%,原告張月嬌負擔0.47%,餘由原告吳依潔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金枝以新臺幣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玉英以新臺幣94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朱家慶以新臺幣9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名媛以新臺幣1,5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憲聰以新臺幣1,4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簡彩雲以新臺幣8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吳依潔以新臺幣3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張月嬌以新臺幣2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張秀娟以新臺幣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林堂榮以新臺幣4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黎秀蘭以新臺幣4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原告表明「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不包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6頁、第503頁),始無庸補繳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原告張月嬌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訴訟中請求金額變更為100萬元,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非不得為之。
三、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邱姿蒨、李俊霖與邱慧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知曉風能量源公司規模不大,尚處於研發階段,並無實際營收及獲利,亦無足夠供風能量源公司辦理增資,而需虛偽增資發行特別股、普通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間起,由廣豐公司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該專案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同意投資多少單位、金額,投資分紅利率為年息幾%,採每月發放;李俊霖復設計『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由廣豐公司向乙方(即投資人、債權人)證券質押借貸,以因應廣豐及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擴充所需,並提供前述無充足股本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估定價格每股60元)作為乙方質押之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00元(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之利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應清償本金債款,贖回質押在乙方之股票(合約第7條),或乙方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份(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乙方可選擇不領回本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續約),李俊霖等3人即以此『印製股票換鈔票』及承諾保本並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李俊霖與邱慧瑩為推廣業務並擴大規模,除於臺北總公司外,另在臺中市西區大隆路20號B棟13樓之4(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及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250號5樓(廣豐公司高雄辦公室)設立推廣業務據點。李俊霖、邱慧瑩夫婦復於97年下半年,以底薪3萬300元,商請蔡林忠政擔任臺北總公司之行政經理(蔡林忠政於105年底離職,但於107年起又擔任兼職工作;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底薪4萬元,商請郭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郭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郭耀宇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3月31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106年4月1日至108年1月27日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至臺北總公司為廣豐公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練制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並於99年底回到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練;於98年11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商請陳棟樑擔任副總經理(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及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商請鄭自強擔任副總經理(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公室及南區業務推展。又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召開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參與廣豐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及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與李俊霖、邱慧瑩、邱姿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知曉提供質押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乃虛偽增資、風能量源公司之真實營運情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起,由李俊霖、蔡林忠政等人負責在臺北總公司,李俊霖、陳棟樑、郭耀宇(99年底之後)等人負責在臺中辦公室,李俊霖、鄭自強等人負責在高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產業講座,以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復說明業務制度,即業務人員每月可獲取業務獎金即所招攬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總業績500萬元以內可獲當月招攬金額之6%(專員)、總業績510萬元至1000萬元可獲7%(主任)、總業績1010萬元至2000萬元可獲8%(副理)、總業績2010萬元至3000萬元可獲9%(經理)、總業績3010萬元以上可獲10%(協理或經理)、期滿續約可獲4%,誘使北區業務王黃芳美、王亭玉、李嘉玲、陳忠偉、陳阿鳳等人、中區業務劉玉琴、陳冠穎、李鑫堂、蘇建勳、林修全、莊林素貞、楊妙珍等人、南區業務黃惠美、黃霈涵、張菊珍、謝畇蓁、柯錦惠、楊惠齡等人(尚乏證據證明以上業務員等參與公司決策及了解真實營運狀況)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或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廣豐公司辦理之說明會了解投資標的及方案,前述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講座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取得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進綠寶複合應用材料進行產品研發銷售及應用於各項工程,且股本雄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投資人僅需提供資金予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會代為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即可取得風能量源公司每股60元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風能量源公司會將每月獲利回饋予投資人,約定分紅利率為年利率12%、9.6%或8.4%,每月發放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投資期滿,可選擇贖回本金、續約領息及依當初約定金額轉換為普通股等語,另李俊霖、邱姿蒨於每月北中南區之業務會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況時,除說明臺灣地區參與之工程外,復稱在大陸產業界、其他地區之工程進行情形(不分洽談中、草約與正式簽約)或綠寶產品銷售狀況,一再提及風能量源公司具競爭優勢,並未提及風能量源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並不高,營業淨利均為赤字,大陸市場受兩岸關係影響並不穩定等情,致如附表二『新件』所示之各投資人(『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與『備註欄』所註記之實際投資人不同者,應以實際投資人為被害人)不知該質押之特別股於增資時其實股本不足,亦不知其投資之款項部分將用於給付前期投資者,僅見前開特別股分紅專案保本又固定給紅利或利息,復有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品,以為多一層保障,復誤認風能量源公司資本額充足,業績良好,獲利穩健,分紅或利息來自於風能量源公司營收所得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參與投資或加碼投資,先填寫『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交予附表二『招攬業務』欄所示之業務轉交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復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00090001014586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0727688658888號帳戶,經具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廣豐公司會計馮明娥、財務總監邱慧瑩核對投資款進帳後,由馮明娥參考廣豐公司當時之標準,計算可獲特別股幾股、利息金額,填製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及註記特別股股票編號,連同上開合約與特別股股票交予北區業務,或寄送回臺中、高雄辦公室,由各該業務轉交予投資者,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李俊霖、邱慧瑩並要求馮明娥負責製作『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之投資人清冊及投資款項進出紀錄(入金、到期贖回還本或續約,新件與續約分開製表)、計算利息、統籌核算業務獎金、人事薪資等明細資料,交予邱慧瑩、李俊霖審閱無誤後,馮明娥再依邱慧瑩之指示,於每月5日發放利息予投資者、每月20日發放業務員獎金與薪資、支付投資者贖回之本金、匯投資款予風能量源公司。直至108年1月30日止,新件(支付投資款,簽立新合約者)投資金額共計19億0014萬4000元(詳見附表二,起訴書誤認為19億0463萬3500元),直至108年9月底,續約(未贖回原投資款,重新簽約者)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萬元(續約情形詳見附表三),違法吸金總額為43億4814萬4000元(起訴書誤認為43億5263萬3500元)。(三)邱姿蒨、李俊霖、邱慧瑩明知風能量源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⒈李俊霖設計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亦即將前述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取得之不具價值之特別股股票質押予投資者,並約定2年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續約不領回本金,可選擇續約,可選擇以每股60元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然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司先前發行普通股、特別股時,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之訊息,復隱匿風能量源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陸續於每月業務會報、產業講座中,或向上揭與其等無違反證交法犯意聯絡之業務員等以信函或信息佯以風能量源公司前景看好,極具競爭優勢,臺灣、大陸、其他地區產業界工程、銷貨情形等語,利用不知情之各業務員亦以同樣說詞告知投資人,致如附表四『107年11月之前以債認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市場價值,而於附表四『轉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選擇以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惟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並未交付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由李俊霖設計一說明,內容為:『1.(風能量源公司)因現階段與國外及大陸廠商洽談合作事宜,短時間暫不宜股權變動。2.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需召開股東會向經濟部申請,因股權少每次申請要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程序繁雜,希望累積到一定轉換股數再一次申請。3.在轉換成普通股之前,公司保障每年每股紅利2元、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等事由,復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逕將人名、投資金額、轉換價格每股金額、所獲股數等資訊告知邱姿蒨或不知情之邱子晏,由邱子晏製作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交予邱慧瑩,連同上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四所示申請轉換認購普通股之投資者,自103年6月至107年10月間,計有53人次因合約期滿轉換普通股,金額共計2850萬元。⒉107年7、8月間,廣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發放紅利或利息,亦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邱姿蒨、李俊霖及邱慧瑩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每年處於虧損狀態,且大陸地區工程及銷售合約之簽立或洽談進度深受兩岸關係情勢之影響,前開風能量投資分紅專案利息發放出現異常將影響投資意願,廣豐公司與風能量源公司資金吃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能自龐大特別股質押利息壓力中解套,甚且吸引新進投資或加碼投資者,透過在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中、南部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發放文宣、由業務直接向投資人遊說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群組方式向投資人宣稱略以:風能量源公司近期簽約情形、進行階段,前景看好,未來將在澳洲上市,邱姿蒨、李俊霖於107年10月25日赴北京簽約取得供貨合約,同年11月6日與展騰集團簽署風能量源公司保證上市總顧問合約,又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美福大飯店與展騰集團舉辦風能量源公司澳洲上市發佈會,廣邀投資人參加等情,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司於增資時,出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係借資驗資、風能量源公司長年經營虧損、兩岸關係影響合約洽談、簽立與履行進度等訊息,反係宣稱未來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後,股票價格將大幅翻漲,以債換股,獲利數倍,更於同年12月12日推出特別股轉換特惠專案,優惠投資人以每股40元、50元價格認購且上市前享有紅利,積極鼓吹投資人將本息債權轉換認購普通股,或直接以未領取之紅利、利息或再加碼現金認購普通股,且稱轉換成普通股上市後可選擇申請贖回、可轉換成海外上市之新股、可轉換成風能量源公司之老股(即臺灣風能量源公司)等語,致如附表五『107年12月後以債認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司有資金可進行海外上市事宜及發放股利,而於附表五『轉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選擇以附表五『特別股轉普通股』(將借款債權轉換為普通股)、『現金轉普通股』(以現金認購、沖抵股息或沖抵薪資方式認購普通股)欄所示之金額轉換或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李俊霖等人亦以同上方式,僅交付『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連同載明上述事由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五所示之投資者,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計有554人次轉換或認購普通股(股數2629萬6037股),金額共計10億4270萬元(特別股轉普通股金額:9億7117萬元,現金轉普通股金額:7153萬元)。嗣李俊霖等人之後發現展騰集團並未積極輔導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且短期內無法速成,遂又於108年3、4月間,召開說明會宣稱將在美國納茲達克州借殼上市等語,然因資金不足而無法繼續進行。⒊邱姿蒨於107年間,向劉勇雄誆稱:風能量源公司致力發展科技環保產業,也參與開發各類型施工設備與機具,風能量源公司將於澳洲掛牌上市,如出資購買風能量源公司股票,將按月給付利息,保證獲利,且上市後股價會翻漲4倍等語,並邀請劉勇雄於107年11月30日至臺北美福大飯店參加『風能量科技與展能投資集團攜手赴澳洲上市新聞發表會暨說明會』,致劉勇雄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予邱姿蒨,並取得股東投資收據。
然劉勇雄發現前開上市計畫邱姿蒨並未實際進行,旋即要求邱姿蒨返還投資款,然邱姿蒨除於108年3月25日、同月26日各返還10萬元外,直至約定期限均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其中關於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原告係因受被告共同詐欺及招攬業務莊林素貞、陳冠穎、郭耀宇、蘇建勳、劉玉英等人之招攬,誤以為其所為之投資可獲得高額之投資分紅利率,致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原告陳金枝510萬元,原告劉玉英550萬元,原告朱家慶400萬元,原告林憲德430萬元,原告李名媛570萬元,原告林憲聰560萬元,原告簡彩雲350萬元,原告吳依潔110萬元,原告張月嬌100萬元,原告張秀娟360萬元,原告林堂榮200萬元,原告黎秀蘭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85條為請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枝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英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家慶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憲德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名媛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憲聰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彩雲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依潔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堂榮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秀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姿蒨則以: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能量源公司)係依民國97年7月10日前負責人朱啟滄與富鑫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即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前身)所簽訂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發行特別股給廣豐公司認購,與本案投資人無關。被告邱姿蒨雖坦承因為廣豐公司在風能量源公司要增資時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資驗資情事,但後續廣豐公司確實亦有匯入資金給風能量源公司,被告邱姿蒨始終將該等資金用於業務發展,致力於開發更多研發管道。不知廣豐公司與多少投資人簽約及收多少借款,此等事項並非被告邱姿蒨所關心,亦從未參與。被告邱姿蒨於說明會中僅單純與投資人報告風能量源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計畫於國外掛牌上市事宜,且被告邱姿蒨所述均為真,未有任何詐欺情事:風能量源公司之「綠水泥材料商品」,已先後向美國Grancrete公司、美國阿岡實驗室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授權,其品質亦經過工業技術研究院、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認定;以被告邱姿蒨名義於中國設立登記「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確實於中國有承租廠房、辦公室以研發相關專利技術及從事商業活動;風能量源公司委請展騰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騰公司)擔任上市總顧問,協助其在澳洲處理設立公司及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後無下文係因展騰公司負責人高健志收錢後避不見面,被告邱姿蒨及風能量源公司實際上亦為受害人,絕無任何以澳洲上市作為詐偽之情事;風能量源公司嗣後另委請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貝爾斯公司)擔任財務顧問,提供風能量源公司在美國成為上市公司之相關事宜及特定財務顧問等服務。此外,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原告陳金枝230萬元,其主張實際上為510萬元,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李名媛、林憲聰係原告林憲德以渠等名義投資,未受有損害;原告林憲德已贖回其投資本金430萬元,無損害可言。廣豐公司係於107年7、8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發放紅利或利息,亦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始遭投資人檢舉。在此之前,廣豐公司均有如實還本及給付利息予投資人,依據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得計算原告於107年6月以前已領過之利息,再依據本院向刑事法院調取之「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中資料夾「1080720」內之「已匯10707-10809」Excel檔案,可見廣豐公司匯款給付之利息,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其已取回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融資不以借款人資本富足或盈利豐碩為要件,債權人締約前本應評估並承擔「信用風險」。關於利率相當性,鑑於當代資金具跨國套利空間,應參酌國際公認之「風險溢酬堆疊法則」,並以美元利率為國際標準定錨。其評價邏輯係以「無風險利率」為基礎,並依債權性質堆疊風險補償。以近年數據舉例:美國10年期公債殖利率約每年4%至
4.5%係屬基準;台積電(TSMC)亞利桑那公司債(2032年到期)票面利率亦達4.25%,反映美元之基本資金成本。
若係具違約風險之「非投資等級公司債」,其到期殖利率
(YTM)現時約達7.5%至8%,此數據已包含前開無風險利率及對應之「信用風險溢酬」。進一步考量私募或未上市資產常見之「非流動性貼現」與「標的特定風險補償」,最終加權所得之利率,即為反映該資產風險之客觀對價。
凡總體利率未顯著逾越此等要素構成之合理範圍者,具備對價相當性,不應因事後違約而回溯否定其合理性。反之,倘其利率顯著逾越上開合理範圍者,則堪認與本金顯不相當。
(二)法人股東將持有之股權,轉化為具固定收益或認股權特質之資產支撐型融資(Asset-Backed Financing),屬處分收益權之行使。其正當性繫於「底層資產」之真實性,只要公司確實有研發投入與營運行為,將資產未來價值變現或質押,即屬商業決策範疇。債權人追求優於無風險利率之回報,本質即包含對風險之承擔。縱事後因環境變遷或債務人資金鏈斷裂導致違約,應定性為「風險之實現」。
本質上為法人股東將欠缺流動性之股權資產融資貼現收回現金,或將股權未來可能上市之增值利益與債權人分享,藉此將最終風險事先轉嫁債權人。債權人獲得高利率利息或認股權,均屬「風險溢酬」,正是其承擔「風險轉嫁」的對價。
(三)所謂「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乃欠缺真實可行之商業模式,卻宣稱穩賺不賠且利潤極高,顯違反高風險、高報酬的投資鐵律,支付紅利全靠新投資人交付之本金,並鼓勵投資人拉攏親友加入形成「層壓式推銷」,以層層抽成獲利為主要目的,其資金缺口呈等比級數擴大,必於不久後即無以為繼。而「借新還舊」(Refinancing),則是金融實務常見之財務操作,只要底層資產與研發行為屬實,縱債務人資金鏈斷裂導致違約,亦屬「財務流動性風險」之實現。如係新創科技,研發本具高度不確定性,研發期間零營收乃產業常態,非可與「無正當投資業務」同視。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應就具體如何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有「後金補前金」之資金流動模式,遽認係「龐氏騙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關於被告邱姿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姿蒨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經被告邱姿蒨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待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為舉證,無非提出原告陳金枝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影本6份、質權附買回合約影本3份、股東投資收據影本1份,原告劉玉英之股東投資收據影本5份,原告朱家慶之股東投資收據影本1份,原告林憲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原告李名媛之廣豐公司「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影本3份、原告林憲聰之廣豐公司「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影本3份、原告簡彩雲之股東投資收據影本1份,原告吳依潔之股東投資收據影本1份,原告張秀娟之股東投資收據影本1份,原告張月嬌之投資人清冊影本1份,原告林堂榮之廣豐公司「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影本2份,原告黎秀蘭之廣豐公司「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363至497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原告陳金枝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影本6份、質
權附買回合約影本3份,依其內容可見本件投資之定性應為附選擇權之二年期高利定存。參照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812所示部分,原告陳金枝之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1-1至1-8欄位C、D所示;互核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續約編號812所示部分,其續約日期及金額與上開新件相符者不重複計算,另與上開新件不相符者,如附表1編號1-9至1-15欄位C、D所示,併予列計投資本金。唯有如附表1編號1-4欄位C、D所示之50萬元查無續約紀錄,又依如附表1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小計560萬元,扣減無續約紀錄之50萬元,適為原告陳金枝請求金額,足認無續約紀錄之50萬元應係首次期滿即已贖回,推算贖回日期如附表3編號1-1所示。前揭合約影本9份,則無非證明原告陳金枝就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投資曾於107年1月11日續約,月付利息1,000元除以本金10萬元等於月利率1%;就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投資係於107年1月22日簽約,月付利息3,000元除以本金30萬元等於月利率1%;就如附表1編號1-11所示之投資曾於107年5月16日續約,月付利息2,000元除以本金20萬元等於月利率1%;就如附表1編號1-13所示之投資曾於107年9月23日續約,月付利息2,000元除以本金20萬元等於月利率1%;就如附表1編號1-12所示之投資曾於106年5月21日續約,月付利息5,000元除以本金50萬元等於月利率1%;就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投資曾於106年7月23日續約,月付利息17,000元除以本金170萬元等於月利率1%;就如附表1編號1-10所示之投資曾於106年9月14日續約,月付利息2,000元除以本金20萬元等於月利率1%;就如附表1編號1-15所示之投資係於106年12月28日簽約,月付利息4,000元除以本金40萬元等於月利率1%;就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投資曾於106年11月20日續約,月付利息3,000元除以本金30萬元等於月利率1%,無一例外,衡情足認原告陳金枝之投資全部為月利率1%。前揭股東投資收據影本1份,則無非佐證原告陳金枝有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日期、金額之轉股申請,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⑵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982所示部分,原告
劉玉英之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2-1至2-11欄位
C、D所示。前揭股東投資收據影本5份,則無非佐證原告劉玉英有如附表3編號2-1至2-5所示日期、金額之轉股申請,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⑶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442所示部分,原告
朱家慶之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3-1至3-6欄位C、D所示。前揭股東投資收據影本1份,則無非佐證原告朱家慶有如附表3編號3所示日期、金額之轉股申請,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⑷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264所示部分,原告
林憲德之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4-1至4-2欄位C、D所示。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則無非佐證原告林憲德於各該日期如數匯款給廣豐公司,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⑸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265所示部分,原告
李名媛之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5-1至5-3欄位C、D所示。前揭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影本3份,則無非佐證原告李名媛上開投資之日期、金額,利息均為年利率12%(即月利率1%),每月匯款發放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⑹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266所示部分,原告
林憲聰之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6-1至6-3欄位C、D所示。前揭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影本3份,則無非佐證原告林憲聰如附表1編號6-1欄位C、D所示之投資,利息為年利率8.4%(即月利率0.7%),於107年4月17日簽提前續約,每月匯款發放;如附表1編號6-2欄位C、D所示之投資,利息為年利率12%(即月利率1%),每月匯款發放,於107年7月26日簽提前續約;如附表1編號6-3欄位C、D所示之投資,利息為年利率12%(即月利率1%),每月匯款發放,於105年8月22日簽約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⑺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260所示部分,原告
簡彩雲之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7-1至7-2欄位C、D所示。前揭股東投資收據影本1份,則無非佐證原告簡彩雲有如附表3編號7所示日期、金額之轉股申請,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⑻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465所示部分,原告
吳依潔之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8-1至8-3欄位C、D所示。前揭股東投資收據影本1份,則無非佐證原告吳依潔有如附表3編號8所示日期、金額之轉股申請,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⑼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372所示部分,原告
張月嬌之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9-1至9-2欄位C、D所示。前揭投資人清冊影本1份關於原告張月嬌之登載,則無非佐證原告張月嬌上開投資日期、金額及其業務員等相關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⑽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717所示部分,原告
張秀娟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10-1至10-7欄位C、D所示。前揭股東投資收據影本1份,則無非佐證原告張秀娟有如附表3編號10所示日期、金額之轉股申請,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⑾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601所示部分,原告
林堂榮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11-1至11-2欄位C、D所示。前揭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影本2份,則無非佐證原告林堂榮於107年3月15日簽提前續約,可印證新件投資之日期、金額,投資日期在4月者之利息為年利率12%(即月利率1%),在3月者之利息為年利率9.6%(即月利率0.8%),每月匯款發放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⑿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新件編號1050所示部分,原告
黎秀蘭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編號12-1至12-2欄位C、D所示。前揭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影本2份,則無非佐證原告黎秀蘭依序於107年3月15日、107年8月20日簽提前續約,可印證新件投資之日期、金額,利息均為年利率12%(即月利率1%),每月匯款發放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姿蒨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⒀況前揭股東投資收據,亦尚難證明係被告邱姿蒨所為
或與設計、製作之行為人間有何意思聯絡。參照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由李俊霖設計一說明……逕將人名、投資金額、轉換價格每股金額、所獲股數等資訊告知邱姿蒨或不知情之邱子晏,由邱子晏製作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交予邱慧瑩,連同上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四所示申請轉換認購普通股之投資者……李俊霖等人亦以同上方式,僅交付『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連同載明上述事由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五所示之投資者」等語,呈現此節關於被告邱姿蒨之事證相對薄弱。
3.反觀被告邱姿蒨則已提出原告林憲德於108年12月12日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9號偵查卷宗三第341至349頁之償還本金及利息一覽表、原告簡彩雲於108年12月12日之調查筆錄、原告張月嬌之郵局存摺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風能量源公司與富鑫公司之投資契約書、風能量源公司與美國Grancrete公司簽署之合作備忘錄、風能量源公司支付美國能源署技術授權金至美國Grancrete公司之匯款紀錄、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9月6日檢測服務報告、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100年10月6日之「台灣下水道協會綠寶混凝土管材品質驗證計畫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5年1月30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廠房照片、風能量源公司與展騰公司106年10月15日簽署「保密協議」、107年11月6日簽署「上市總顧問合約書」及「融資顧問合約書」、風能量源公司與貝爾斯公司108年4月11日簽署「財務顧問協議書」等資為反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45頁、第235至332頁),並聲請調查經刑事二審法院提供「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其中有廣豐公司匯款給付利息之紀錄,及投資人清冊相關檔案,經核無不合,均非無可信。
4.被告邱姿蒨並援引李俊霖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問:你跟被告邱姿蒨在風能量源公司負責業務各是為何?(證人李俊霖答:邱姿蒨負責都是對外業務,我負責都是資金調度部分。)」、「問:被告邱姿蒨是否曾經在廣豐公司任職過?(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
哪一個公司跟投資人簽約?(證人李俊霖答:廣豐公司。)」「問:(聲請提示108年偵字第30139號卷二第35-36頁)第35頁『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第36頁『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邱姿蒨是否有參與討論跟擬定?(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當時分紅專案每股單價跟利率是誰去決定的?(證人李俊霖答:我。)」、「問:被告邱姿蒨有無參與相關單價或是利率的決定?(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被告邱姿蒨是否有參加過相關的設計?(證人李俊霖答:她不懂。)」、「問:你告訴被告邱姿蒨廣豐公司要推特別股給投資人的單價是多少錢?(證人李俊霖答:她不知道。)」、「問:投資分紅專案的整體規劃是誰來規劃的?(證人李俊霖答:我。)」、「問:你是跟許坤皇律師討論?(證人李俊霖答:之前普羅旺世專案就有類似的模式,我就用這樣請律師幫我潤筆。)」、「問:被告邱姿蒨、被告邱慧瑩是否有參與討論?(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她們都不懂。)」、「受命法官問:有關於『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時候是『質權附買回合約』,這些合約或是文件的內容,你是否有跟被告邱姿蒨及被告邱慧瑩解釋過?(證人李俊霖答:因為他們都比較不懂,所以我也沒有解釋,當時是拜託許坤皇律師幫我更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益徵被告邱姿蒨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5.被告邱姿蒨雖承認因為廣豐公司在風能量源公司要增資時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資驗資情事,但被告邱姿蒨是否自始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參與虛偽增資之行為,有無可能僅是商業冒險之失利,尚待衡量有無其他符合詐欺特徵之情事,方能斷言。按廣豐公司依約發給會員即投資人利息多年,其時間跨度之長,核與前揭「龐氏騙局」之特徵顯然有不小差異,如係自始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行為人應於得手後盡快捲款、分贓及逃匿,則廣豐公司即無必要持續支付利息長達近十年,風能量源公司亦無必要耗資投入產品研發及業務,理應有不正金流及虛假研發營運之證據可查,始符情理。
6.相形之下,原告主張被告邱姿蒨共同詐欺取財(含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具體之侵權客觀行為,或與其他行為人間有何主觀意思聯絡,尚難僅憑其擔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長之職位,即臆測其必參與本件犯罪。況原告究竟如何受詐欺、陷於何錯誤而交付財物,迭經本院闡明,仍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謂「誤以為其所為之投資可獲得高額之投資分紅利率」云云,然廣豐公司確有依約給付,多年後才陷於給付遲延。倘認原告加入「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交付款項即為受詐欺取財既遂,則屬於購股憑證之「股東投資收據」之募集發行時序在後,原告所受損害在前,兩者間亦欠缺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換言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達民事訴訟關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應具備之「明晰可信」心證標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姿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部分
1.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霖、邱慧瑩詐欺取財部分,渠等應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按損害為自然之概念,惟何種損害得請求賠償,乃規範上之評價。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否則,在以投資為名之詐欺事件中,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如有獲利之被害人與未獲利之被害人均以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獲利與否及獲利金額不一之被害人而言,難謂公平。題示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甲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乙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甲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上開問題既屬規範上之評價,本質上屬法律適用之範疇,應不受當事人之自認所拘束。法院逕以投資詐欺被害人支出之投資本金扣除其已取回之利息、分紅或一部本金,認定其損害額,始符公平。
3.承前述,此種扣除已受領利益之損害額計算方式,在法理上與德國法之差額說(Differenzhypothese)及美國證券詐欺訴訟之實際支出準則(Out-of-Pocket Rule)之精神不謀而合。蓋依差額說之規範評價,損害賠償旨在回復「若無加害行為時應有之財產狀態」,於虛假之投資詐欺情境下,該假設狀態即為被害人「未曾支付本金、亦無任何非法紅利可得」之原始財產總量。而實際支出準則更揭示,賠償額應限定於被害人「實際付出之對價」與「實際獲得之真正價值」間之差額,旨在排除受害人獲取基於虛假交易產生之想像利益。準此,將被害人取回之款項,評價為詐術行為之一部,自本金中扣除,方合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而非獲取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
4.經查:⑴原告所投資之金額,詳如附表1欄位C、D所示;其中如
附表1編號1-4欄位C、D即附表3編號1-1所示5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陳金枝贖回,前已敘及,扣除之,即與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即求償額互核相符,堪以採為計算基礎。
⑵依原告林憲德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中陳稱:伊投資之
50萬及380萬元,也確實都有拿回本金等語明確,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原告林憲德之投資早已全數贖回。
⑶如附表1欄位F所示之月利率,除關於原告陳金枝、李
名媛、林憲聰、林堂榮、黎秀蘭部分,前已敘及外,其餘則參照原告所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提及「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之利息」,採最低之年利率8.4%即月利率0.7%計算之。暫不論原告陳金枝如附表3編號1-1所示之贖回,及原告劉玉英如附表3編號2-1、2-2所示之轉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因贖回或轉股停止領息之金額,先推算原告107年6月30日以前領息金額,如附表1欄位H所示。再扣除如附表3編號1-1、2所示,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因贖回或轉股停止領息之金額(轉載為如附表1欄位I所示),即為真正之107年6月30日以前領息金額。
⑷本院向刑事法院調取之「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中
資料夾「1080720」內之「已匯10707-10809」Excel檔案中,可見廣豐公司於107年7月後,仍陸續匯款給付原告陳金枝、劉玉英、李名媛、簡彩雲、吳依潔、張月嬌、張秀娟若干利息,詳如附表2所示(轉載為如附表1欄位J所示)。
⑸以原告之投資金額各自小計,分別扣減107年6月30日
以前推算領息金額(扣除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因贖回或轉股停止領息之金額),再扣減107年7月1日以後廣豐公司匯款支付之利息金額,再扣減贖回取回本金之金額,賸餘差額如附表1欄位L所示,始為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枝1,484,000元、原告劉玉英2,847,800元、原告朱家慶2,986,400元、原告李名媛4,635,000元、原告林憲聰4,390,800元、原告簡彩雲2,628,500元、原告吳依潔915,900元、原告張月嬌797,000元、原告張秀娟2,617,900元、原告林堂榮1,284,000元、原告黎秀蘭1,2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請求者,自毋庸審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