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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23號原 告 溫聰吉被 告 吳曜浤

吳永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永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正負擔50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9000元為被告吳永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正如以新臺幣6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曜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永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水房集團(下稱本案詐欺洗錢水房),並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所創立之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內暱稱「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中國香港、中國大陸等地成員加入。吳永正嗣主持、指揮詐欺洗錢水房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首腦所主持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吳曜浤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圑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某日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寫有網銀帳號密碼紙張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LINE傳訊密碼方式,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圑成員使用,供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原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永正則以:原告匯款金額僅為20萬元,且就20萬元已於113年12月20日已經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曜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曜浤賠償損害8

9萬元部分,違反既判力遮斷效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經查,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本於同一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吳曜浤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寫有網銀帳號密碼紙張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LINE傳訊密碼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圑成員使用,侵害伊之財產權,請求吳曜浤給付89萬元本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確定。則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顯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是原告對於吳曜浤請求部分,違反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永正賠償損害69萬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不合法: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

68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吳永正對原告為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執行刑5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吳永正嗣主持、指揮詐欺洗錢水房,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吳永正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89萬元之損害。

⒊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足當之。又訴訟上調解(和解),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是以,當事人自不得就已成立訴訟上調解之同一件再行起訴,而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問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原告與吳永正曾於113年12月20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0萬元。給付方法:1.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4000元。2.餘款19萬6000元114年12月27日前給付完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於相對人依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給付一期分期款總額達新臺幣4000元完畢後,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溫聰吉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七、就本件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貴任。」(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附民卷第7至9頁)。審酌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惟並未記載聲請人(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僅就20萬元部分有與吳永正達成調解之意,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受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不得再對吳永正請求20萬元。至其餘69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拋棄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9萬之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吳永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永正給付69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方式、金額 1 溫聰吉 112年4月 初某時起 遭詐騙集圑成員經由LINE暱稱「欣怡」、「CVC-客服經理-Jane」先後向溫聰吉佯稱:可用CVC-TW投資基金股票因檢查涉及洗錢須繳報金云云。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臨櫃匯款69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