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27號原 告 劉憶嫻 住○○市○里區○○○路00○0號 被
告 蔡牧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及訴外人蔡耿豪自民國113年2月底起,各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磨菇醬」、「大原所長」及「田崗一雄」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被告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訴外人蔡耿豪報酬為取款金額約1%,而以此牟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平台Facebook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原告瀏覽點選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113年1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使用LINE暱稱「阿勁」、「李婷婷」、「張淑雅」及「沐笙官方客服」等帳號,邀約原告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被告及訴外人蔡耿豪接獲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原告見面,假扮沐笙公司人員向原告收款,並出示偽造之沐笙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而持以行使,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及訴外人蔡耿豪,被告及蔡耿豪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被告及蔡耿豪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又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面交4次(包括如附表所示3次各50萬元、175萬元、62萬5000元)共367萬2500元、臨櫃匯款3次共55萬元、網路轉帳6次共45萬元,合計損失467萬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沐笙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5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核屬有據。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面交4次(包括如附表所示3次各50萬元、175萬元、62萬5000元)共367萬2500元、臨櫃匯款3次共55萬元、網路轉帳6次共45萬元,合計損失467萬250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參與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金額5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前述50萬元之外,有何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面交、匯款、網路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餘面交、匯款、網路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前述5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未能敘明被告有何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5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215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共犯 犯罪地點 化名 收得報酬 偽造收據 1 113年2月29日 13時10分 蔡牧樺 50萬元 沐笙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葉承翰 Telegram暱稱「蘑菇醬」、「大原所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豐年店) 葉承翰 5000元 沐笙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承翰」印文各1枚) 2 113年3月6日12時5分 蔡耿豪 175萬元 沐笙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柏軒 Telegram暱稱「田崗一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豐年店) 王柏軒 1萬7000元 沐笙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軒」印文各1枚) 3 113年3月13日 12時30分 蔡耿豪 62萬2500元 沐笙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柏軒 臺中市○○區○○路00號 王柏軒 6000元 沐笙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軒」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