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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29號原 告 沈成鋐訴訟代理人 洪育玲被 告 李建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9頁之意見陳報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經其網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子介紹,因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遠」),並應「路遠」之邀,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介紹加入投資群組「世紀長虹Mollyrx」,及傳送「聚祥」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5日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河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旋接獲「路遠」之指示,即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並將「路遠」傳送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專員:李建家)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加以列印後,一同攜往抵達前述約定之便利商店,被告因該店內無座位可供使用,遂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20分與原告改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面交投資款。被告於同日9時38分即進入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內等候,迨原告到達時,被告即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2年6月5日)、金額150萬元、存款人姓名為原告,且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及持上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而偽造印文1枚,經偽造完成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由原告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依「路遠」之指示,持該贓款至臺中市之「愛臺灣虛擬貨幣交流商鋪」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輾轉匯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按:原告誤勾選連帶部分,本院逕為更正)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等前揭事實,已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聚祥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即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手機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卷第27-53頁、第56-7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卷第203頁)。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經其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刑事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該案卷第323頁),並經判決認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依照名為「路遠」之人指示行事,於「路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原告之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及使不知情業者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完成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以此向原告收款150萬元後,復依「路遠」之指示,持該贓款購買泰達幣(USDT)輾轉匯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與他人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1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