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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36號原 告 曾子行被 告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先依暱稱「漢文」之指示加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先開通其向后里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網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囑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陳文堂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由被告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在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Ur3rmhTYu7qVqXYRmXKGfhMZpd1XPuRVy,下稱系爭虛擬貨幣錢包)後,再將系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提供予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二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二帳戶內,其中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因匯入及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日益龐大,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乃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復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U-Like西屯店,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並存入系爭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犯罪故意,我也是被騙的,我在平臺玩遊戲贏了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客服人員叫我把我的郵局、農會帳戶寄給他,我就寄了,並叫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去買泰達幣存入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以為那是我自己在平臺贏的錢,後來我發現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泰達幣都被轉走,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於112年11月22日去報案被詐騙,我之前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判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先依暱稱「漢文」之指示加

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先開通其向后里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囑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陳文堂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由被告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在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系爭虛擬貨幣錢包後,再將系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提供予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二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二帳戶內,其中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因匯入及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日益龐大,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乃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復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U-Like西屯店,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並存入系爭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係遭詐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

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5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7、110頁),參以被告於本件既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人通訊聯繫,顯示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人,又被告不僅能獨自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之使用,亦能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將所提領款項攜往U-Like西屯店購買泰達幣,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已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自承其與暱稱「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均

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絡,不知「漢文」之真實資料,沒有對方任何個資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9、172、191、195頁),顯見被告與其等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LINE有暱稱「漢文」加入我的好友,前面跟我聊天交友,後來他介紹我一個平臺投資黃金,這個投資平臺的客服說獲利已經達到2300萬,要我給他金融卡跟密碼,還要我去銀行開網路銀行,要我把帳號密碼提供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卻於偵訊時供稱:「漢文」帶我到一個網路遊戲玩,有贏錢,贏了2300多萬,客服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帳號、提款卡,說要轉帳,但為了逃稅要慢慢轉,需要把帳號跟提款卡都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就其自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疑義,又被告未能提出其與「漢文」間之對話紀錄佐證其所辯遭「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以投資黃金或遊戲平臺獲利為由詐騙一節屬實,則被告所辯其遭「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詐騙始為本件行為,難以憑採。

⑶基此,綜核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其自述與「漢文」

、「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可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配合提領匯入系爭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及洗錢「車手」之犯罪態樣不謀而合,卻仍未加以查證,為求獲取不詳利益,抱持容任、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出面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報案遭人詐騙(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惟被告係於本件行為後始前往報案,尚無從反推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按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案被訴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擔任取簿手收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中款項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惟該案之事實情節與被告於該案之行為態樣,與本案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191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二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系爭虛擬貨幣錢包,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9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轉匯帳戶 原告加入Line ID「Gomarkets08」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操作假投資平臺匯錢、轉帳,直至原告無法進入平臺始悉受騙 。 112年10月2日12時39分 10萬元 系爭農會帳戶,嗣全數轉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40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3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2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6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7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20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22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22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50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54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10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17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18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20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22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51分 9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13分 10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購買之泰達幣 112年10月2日13時48分 后里郵局 100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99萬5000元 112年10月3日13時16分 同上 80萬元 同上 8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 同上 35萬元 同上 3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