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40號原 告 許書吉被 告 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戴○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等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戴○翔為下列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翔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交友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佯稱其於新加坡工作積欠卡債無法回臺灣而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1萬元後,戴○翔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嗣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配合警方與系爭詐欺集團再次相約在原告住家面交170萬元,待戴○翔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取款項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原告因戴○翔上開行為受有231萬元之損害,而戴○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含審理、偵查及少年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戴○翔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64號宣示筆錄認為屬實,並認定戴○翔上開非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又原告前曾就戴○翔上開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決戴○翔應給付原告231萬元本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案件、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戴○翔以上開不法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戴○翔為96年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於本件侵權行為時被告為戴○翔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少年事件卷附戴○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戴○翔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戴○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萬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31萬元 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家面交左列款項,戴○翔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向原告收取款項。 2 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70萬元 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家面交左列款項,戴○翔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向原告收取款項。 3 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 130萬元 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家面交左列款項,戴○翔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向原告收取款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