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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44號原 告 周家慧被 告 郭桓岫

(現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4,8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6,4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萬4,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因案在所羈押,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3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利用影音平台Youtub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摩爾證券投顧」之帳號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榮哲」、「沈佳怡」、「陳景雲」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乃於113年9月27日9時17分許,指派被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持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假冒智嘉公司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等值於新臺幣(下同)86萬4,810元之黃金10英兩(下稱系爭黃金),旋即將系爭黃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係以貸款方式籌得不足之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黃金之損失86萬4,810元、貸款損失18萬元,另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造成精神壓力求診治療,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不知何案,無法答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工作證為證(附民卷13

至21頁),並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黃金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價值86萬4,810元之黃金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86萬4,810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萬4,81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總計740萬8,958元,

為籌措上開款項而以保單貸款150萬元,而系爭黃金占全部所受詐騙交付款項之比例為12%(計算式:86萬4,810元÷740萬8,958元=12%),被告應賠償其為籌措系爭黃金而為貸款之支出18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2%=18萬元)等語,查:

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另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乃對原告施以詐術而騙取其交付金錢,尚非詐

欺原告使其以保單借款,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非通常均會發生以保單貸款之結果,是原告縱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系爭黃金10英兩,其身心必受煎熬,然原告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畢竟為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4,810元,及自114年5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