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47號原 告 周陳秀珍被 告 陳家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兼職賺錢,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Wang Jun」、「💕💕💯」、「Mr james」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Facebook暱稱「王偉」佯稱其在敘利亞當兵,準備退休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1月6日9時46分、同日9時5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35,000元、235,000元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侯雅鈴(Line暱稱「雅鈴❤️」)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計470,000元。嗣由「💕💕💯」於113年11月7日6時47分許,指示被告向侯雅鈴聯繫並收取40萬元,「💕💕💯」並承諾被告可從中抽取15,000元作為報酬,惟侯雅鈴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其後,被告依約於113年11月7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侯雅鈴取款之際,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面額40萬元之餌鈔(由警方收回)、VIVO手機1支。被告之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收到錢,當天就被警察逮捕了,我不認識對方,我是在臉書認識某外國人叫我幫他跟侯雅鈴收1筆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
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受騙而匯款共470,000元至侯雅鈴前揭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後,被告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侯雅鈴收取該等款項,且侯雅鈴已先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因此於被告前來取款時予以逮捕而未遂,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侯雅鈴取款之行為,核與原告受騙匯款共470,000元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除上開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2、5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查,原告因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犯行而將前開470,000元匯入侯雅鈴前揭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致使侯雅鈴獲有該470,000元之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原告,固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惟侯雅鈴已將該470,000元交由警方扣案並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入庫,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案件全卷其中侯雅鈴警詢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21號卷第27至29、53至59、203至204頁),據此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