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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57號114年度金字第459號原 告 陳毓麗

黃健朗被 告 黎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5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2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毓麗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健朗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毓麗、黃健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14年度金字第457號部分)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陳毓麗負擔。

五、訴訟費用(114年度金字第459號部分)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黃健朗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陳毓麗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陳毓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黃健朗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黃健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陳毓麗、黃健朗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毓麗、黃健朗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債務整合專員」、「強力過件陳先生」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供該集團接收詐得款項所用,且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其後被告、「債務整合專員」、「強力過件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陳毓麗、黃健朗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訴外人陳韋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杰永豐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中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土銀帳戶;再由被告依「債務整合專員」或「強力過件陳先生」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中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黎沛陞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沛陞臺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沛陞國泰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毓麗、黃健朗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陳毓麗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毓麗新臺幣(下同)93

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黃健朗部分:⒈被告黎威廷應給付原告黃健朗57萬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陳毓麗、黃健朗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該等行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457號卷第21至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陳毓麗、黃健朗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陳毓麗、黃健朗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陳毓麗、黃健朗詐欺取財,此與原告陳毓麗、黃健朗所受損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陳毓麗、黃健朗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陳毓麗、黃健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毓麗、黃健朗財產上之損害18萬元、21萬元(計算式:4萬元+17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惟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毓麗、黃健朗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金額分別僅為18萬元、21萬元,縱使原告陳毓麗、黃健朗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其他款項,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未參與部分有何分工,則原告陳毓麗、黃健朗請求被告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陳毓麗、黃健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56號卷第11頁、113年度附民字第329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毓麗、黃健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毓麗、黃健朗18萬元、21萬元,及各自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陳毓麗、黃健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毓麗、黃健朗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毓麗 自111年10月8日起,自稱「安琪」、「恆通客服專員NO.088」,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8萬元至陳韋杰永豐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內。 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2 黃健朗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自稱「羅安琪」、「恆通客服專員No.088」,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於111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萬元至陳韋杰永豐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7萬元至陳韋杰永豐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5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6,7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6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1萬9,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萬400元至黎沛陞臺銀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⑵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萬6,300元至黎沛陞國泰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9,900元至黎沛陞國泰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⑷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7萬9,100元至黎沛陞國泰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⑸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1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