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60號原 告 黃淑蘭被 告 林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頌恩」、「王雨芯」、「林詩涵」、「陳曉玲」、「陳偉傑」、「楊誠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雨芯」、「林詩涵」、「陳曉玲」、「陳偉傑」、「楊誠軍」自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向其佯稱:在「正利時」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760萬元後,被告即與「吳頌恩」、「王雨芯」、「林詩涵」、「陳曉玲」、「陳偉傑」、「楊誠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依「吳頌恩」之指示,先在臺中市某超商印製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址與原告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查看而行使之,且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簽名後,將之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7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再依「吳頌恩」之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再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伊於刑事審理時認罪確實有收錢,但當下不知是被騙作車手工作,760萬元現金伊是交給上游,伊有對騙伊的人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105至107頁、第133至135頁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第115、11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83頁、第85至92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固辯稱伊是被騙當車手,才向原告收取現金760萬元後,交給上游云云,然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聽從暱稱「吳頌恩」之人員指示,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取信原告,收取原告交付之760萬元款項後,再依「吳頌恩」之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即便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於本案係聽命行事角色,惟其所參與之部分即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贓款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且不得減免責任。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76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於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