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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63號原 告 李鎔争被 告 鄭閔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翠」、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MOOMOO客專」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以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先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與原告約定面交20萬元,充做投資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裝有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moomoo」員工「王明義」之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各1份之後背包置於臺中車站某公廁內,被告則依「原翠」之指示前往公廁內取走上開物品,再依「原翠」之指示於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日新店」內,當場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王明義」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填載「113523」、「王明義」署名、「現金備值」、「現金」、「200000」等文字後交予原告,表示「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明義」向其收受20萬元之意,以資取信,旋向原告收取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明義」、「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被告收取投資詐騙贓款20萬元後,復依照指示將款項持往臺中火車站某公廁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並未察覺其已受騙,復於113年5月27日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40萬元,充做投資款項,訴外人吳翊銘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聯絡原告之用(聯繫時間為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被告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承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裝有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王明義」印文1枚)、「moomoo」員工「王明義」之工作證各1份之後背包置於臺中車站某公廁內,被告則依「原翠」之指示前往公廁內取走上開物品,再依「原翠」之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0時54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日新店」內,當場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王明義」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填載「113527」、「現金備值」、「現金」、「400000」等文字後交予原告,表示「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明義」向其收受40萬元之意,以資取信,旋向原告收取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明義」、「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被告收取投資詐騙贓款40萬元後,復依照指示將款項持往臺中火車站某公廁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又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另於113年5月16日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詐騙總金額為65萬元(包括前述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

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20萬元、4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合計至少三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吳翊銘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113年5月27日聯絡原告之用,為上開113年5月27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之幫助人,視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於113年5月27日遭詐取40萬元部分,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合計至少三人)、訴外人吳翊銘,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被告、訴外人吳翊銘之分擔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4=10萬元)。又訴外人吳翊銘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訴外人吳翊銘願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因上開調解金額高於訴外人吳翊銘之應分擔額10萬元,尚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告陳稱訴外人吳翊銘並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故此部分債務並無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形。

㈣另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另於113年5月16日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詐騙總金額為65萬元(包括前述60萬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參與實施前述6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前述60萬元之外,有何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6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見114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