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66號原 告 劉耀堂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被 告 陳○○(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2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遮掩被告陳○○及其母即被告李○○之姓名,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將陳○○、李○○、姓名不詳(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陳○○之法定代理人僅一人即李○○,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李○○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特定請求對象及更正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面交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為圖每月領取款項便可獲取4至5萬元之報酬,自民國113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陳姵婕」、「余適安」、「黃嘉斌」、「漢神線上營業員」,及自稱「王億銘」、「翁鈺琳」、「陳順諺」、「陳德文」、「黃天強」、「曾重生」、「李權明」、「林雨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斌」、「余適安」等人招攬、引誘原告加入「漢神投資公司」投資群組及下載投資平臺APP,再由「陳姵婕」誆稱原告已圈存股票、需支付完整交割款項、或投入部分現金向平臺槓桿融資、信用金,否則構成違約不交割等不實話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若未交付款項會有法律上責任,後由「漢神線上營業員」與原告約定付款時間及地點,本案詐欺集團再指派車手收款,致使原告不斷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支付現金,前後共計支付1015萬5000元,被告陳○○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二三砲戰紀念公園內,向原告收取其中92萬2000元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對於詐欺集團設立機房、實際施用詐術招攬、整合金流、提款車手等鎮密分工,應當有所知悉,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共1015萬5000元,被告陳○○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至少應就其收取之其中92萬2000元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既能參與多件詐欺案,並能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取款,足認被告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李○○係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與被告陳○○就上開92萬2000元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李○○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賠償,但還有抓到上游,應該要一起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56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56號裁定被告陳○○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亦有前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92萬2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陳○○,被告陳○○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92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陳○○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給付92萬2000元,核屬有據。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滿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獲取資訊之情況,主觀上應足以辨識其前揭行為係屬違法,已具識別能力,又被告李○○為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被告陳○○之行為自應負監督之責,而被告李○○既未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與被告陳○○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被告前揭抗辯,核與其等就本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不生影響,其等所辯尚難憑採。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2萬200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