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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78號原 告 周金山被 告 王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9時10分許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原告,復以Line暱稱「陳毅東」、「陳思穎」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其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17至2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